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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绍兴县腾达轮胎机械模具厂与浙江来福模具有限公司、叶红水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腾达轮胎机械模具厂,浙江来福模具有限公司,叶红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绍兴县腾达轮胎机械模具厂。诉讼代表人:王华庆。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浙江来福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伟润。委托代理人:赵捷、陈达。被告:叶红水。原告绍兴县腾达轮胎机械模具厂(以下简称腾达厂)诉被告浙江来福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福公司)、叶红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学凯、朱先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厂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王超,被告来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捷,被告叶红水(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达厂诉称:原告系村办集体企业,于1996年7月22日由绍兴县柯桥镇梅墅村民委员会设立,设立时任命潘伟润为法定代表人。1997年8月22日,原告通过与绍兴小小企业总公司订立资产转让协议书,以150万元的对价取得位于柯岩梅墅村的原绍兴市铝合金型材厂全部厂房、建筑物、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和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自2000年上半年起,原告法定代表人潘伟润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将其私营家族企业绍兴县轮胎模具有限公司从柯桥镇柯华桥迁入原告厂内。后原告未按时参加1999年度的年检,于2000年8月31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1月5日,绍兴县轮胎模具有限公司更名为来福公司。2010年被告来福公司迁入其位于路南工业集聚区的新建厂区。嗣后潘伟润陆续以来福公司的名义,将原告的厂房(含土地)分割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根据相关租赁协议记载,其中2号车间的1085平方米厂房(含土地)于2013年2月27日起出租给被告叶红水,每年收取租金254975元。2013年11月25日,柯桥区柯岩街道梅墅村民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和上级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文件精神,免去潘伟润原告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于同年12月11日成立清算组,任命王华庆为清算组负责人。同年12月17日,原告清算组在《绍兴晚报》上登载解散清算公告。次日,原告清算组向被告叶红水发出通知,告知其所租用的厂房归原告所有,其它任何单位无权对外出租,并限其在15个工作日内腾退房屋,但被告叶红水至今未履行腾退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租赁标的物归原告所有,未经原告清算组同意,两被告之间擅自订立的租赁协议无效,承租方应当将房屋(含土地)腾退给原告,出租方应当向原告移交已收租金。为维护集体经济利益,故现原告诉请:1、确认被告来福公司与被告叶红水之间关��租赁原告2号车间厂房的房屋租赁关系无效;2、被告叶红水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上述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3、被告来福公司应将已收取的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租金509950元移交给原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来福公司承担(变更后)。被告来福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并不是确权纠纷;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也没有提出明确的确权请求,本案诉争的财产并不是原告所提交的资料中的财产。整个厂区的厂房都是由被告或者被告的前身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到现在,可以推定厂房属被告所有,故被告对房屋进行了出租。2、起诉状中所称的对价是潘伟润个人支付的,原告并没有支付。3、原告在成立的时候,原告没有出任何的注册资金和任何的设备费用,���吊销后也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主张权利。据被告了解,原告在经营期间亏损100多万元,到现在清算了也没有来承担过。原告的企业性质是明为集体,实为潘伟润个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前提不存在,其不能证明涉案财产合法的权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红水辩称:1、对于原告的企业性质、设立情况、潘伟润被免去原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情况我不清楚;对于涉案土地和厂房的来源、被告来福公司的变迁、更名等情况我也不清楚。2、我是2011年2月27日搬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号车间内的,2号车间的面积我没有异议,我的租金是238700元,2号车间的厂房面积只有691平方米,旁边还有一条弄堂,面积394平方米,这个弄堂我也租进来了。3、对于晚报上刊登清算公告的事情我不清楚,但去年原告有通��发给我,要求我在15日内搬出,但被告来福公司说厂房与原告无关,所以我没有搬出。4、房屋谁在管理,我就向谁租赁,我与被告来福公司的租赁协议是有效的,所以在法院没有判决前我是不同意腾退房屋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腾达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份、资信证明1份,证明原告性质为梅墅村办集体企业的事实。2、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含平面示意图、转让资产清单、补充资料)、收据复印件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吴朱根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厂房的权属来源情况。3、厂区平面示意图1份、测绘图1份、施工设计图1份,证明涉案厂房、土地权属归原告享有的事实。4、原告企业基本情况表1份、工商企案字(2000)第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2000年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事实。5、柯梅委(2013)06号文件1份,证明梅墅村委免去潘伟润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任命王华庆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6、柯梅委(2013)07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成立清算组,任命王华庆为负责人的事实。7、解散清算公告1份,证明原告已依法进入清算程序的事实。8、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基本情况。9、通知1份、邮政详情单1份,证明原告已函告被告腾退的事实。10、照片复印件1组,证明两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资产进行了租赁,叶红水现在还在使用该厂房的事实。1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来福公司将涉案厂房出租给叶红水的事实。12、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绍兴县轮胎模具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来福公司,该公司系潘伟润个人设立的私营企业的事实。13、审计报告1份,证明被告来福公司对涉案厂房不享有所有权的事实。14、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厂房及土地的历史沿革情况。15、绍兴市社、队建设用地申请审批表1份,证明梅市纺织厂因迁建新厂,首次申请用地6.38亩的事实。16、(87)146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申请表1份,证明梅市纺织厂第二次申请用地1.9亩,位置即现腾达厂文明路沿线部分用地的事实。17、绍县土管建(1992)第346号关于征(使)用土地的批复1份、绍县使字(92)225号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梅市纺织厂第三次申请用地6.48亩,位置即现腾达厂涉案房屋用地的事实。18、基本情况及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梅市纺织厂由梅市大队(梅墅村委前身)于1980年开办,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的事实。19、基本情况1份、开业登记材料1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份,证明1992年12月梅市纺织厂利用其厂房投资开办绍兴市铝合金型材厂,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的事实。20、资产转让合同1份、平面示意图1份、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镇经总(96)6号关于梅市纺织厂资产结算的决定1份,证明经柯桥镇人民政府同意,柯桥镇经济实业总公司确认,梅墅村委将绍兴市铝合金型材厂厂房、用地及相应债务转让给小小企业公司的事实。被告来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1、土地厂房示意图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土地图纸是伪造的事实。22、柯政基字(1998)第65号审批单1份,证明现有的厂房不是原来的厂房,是被告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后建造的事实。被告叶红水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3、房屋租赁协议2份,证明被告使用的厂房是其向被告来福公司租赁的事实。本院为查清本案���关事实,依法取得了证据24:调查追记1份、平面示意图1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1组。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被告来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注册资金208万元并不是梅墅村委出资的,它是虚假出资,企业经营费用都是潘伟润个人出资的,从企业经营到吊销,再到清算,梅墅村委从来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叶红水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证据2,被告来福公司认为,对于转让协议书,人民政府是不负责任的,是加盖了公章的伪证,根本无法证明厂房是原告的,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对于后面所附图纸无异议;对于收据,被告来福公司认为150万元都是潘伟润个人出资的;对于询问笔录,只能证明签字的过程,不能说明真正的款项是谁支付的,应以发票为准;被告叶红水认为无异议���但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3、对证据3,被告来福公司认为示意图有异议,人民政府是在假的图纸上进行了盖章,且其不是原件;对于图纸,注明“腾达”只是个说法,其只能说明位置,不能证明权属问题;被告叶红水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出认定。4、对证据4,两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对证据5,被告来福公司认为梅墅村委关于职务任命是无效的行为;被告叶红水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证据6,两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对证据7,两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对证据8,被告来福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叶红水认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据2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对证据9,被告来福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单方邮寄的,而且不是邮寄给他的;被告叶红水认为无异议,其收到时间大概是12月份;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0、对证据10,被告来福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叶红水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据2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1、对证据11,被告来福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叶红水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2、对证据12,被告来福公司认为无异议,被告叶红水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3、对证据13,被告来福公司认为有异议,审计报告没有明确固定资产就是厂房;审计报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填写的,有可能是被告没有要求填写,而且与本案无关,并��能以排除法来认定;被告叶红水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4、对证据14-20,被告来福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叶红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5、对证据21,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是胶片式的图纸,上面并没有任何部门的盖章确认,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起到证明不动产的产权归属问题,而且这份图纸的相对位置与原告提交的图纸的相对位置是基本一致的,其也说明轮胎模具公司迁入本案诉争厂房是在2000年,而原告取得所有权是在1997年;被告叶红水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据24,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6、对证据22,原告认为该证据中被告只是申请人,并不能证明其取得了审批单中相关建筑物的事实,审批单上同意建造的综合办公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叶红水认为��份证据的真实性其不清楚,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7、对证据23,原告认为无异议,被告来福公司认为2012年的租赁协议由法院核实,2013年的租赁协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8、对证据24,原告认为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无异议,从勘验笔录和照片中可以看出叶红水租用的标的物上有一块牌子,上面显示的名称是“红达”,编号是2号车间;对于调查追记的部分表述有异议:1、涉案土地无征用手续,这点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涉案土地有过征用手续的,当时这块土地由农地征用为建设用地,是因为梅墅纺织厂为了筹建铝合金型材厂,后铝合金型材厂倒闭后再转让给了腾达厂;2、对在图纸上土管所盖章等表述的内容有异议,盖了章就表示是对腾达厂的确认,而不是对梅墅村的确认;3、对于测绘院说没有腾达厂的测绘资料,有可能笔录上存在笔误;对于示意图无异议,但意见与测绘院的意见一致;被告来福公司认为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现场情况中可以看出整个厂房都是其在占用,而且租用面积只有600多个平方,另外的面积是没有租用的,是空着的;对于2号车间及旁边的简易钢棚无异议,简易钢棚还没有租出去;对其它调取的材料无异议,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伪证,土管局的材料也是清楚的,其证明了土地是集体土地性质;被告叶红水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企业基本情况。1、绍兴县梅市纺织厂由绍兴县柯岩人民公社梅市大队管理委员会于1980年申请开办,企业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祁云明��企业坐落于梅墅村浦里岸头。因该厂未参加1999年度年检,2000年8月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绍兴县柯桥镇经济实业总公司于1992年11月13日申请开办绍兴市铝合金型材厂,同年11月19日,绍兴稽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资金验证报告,证明该厂固定资金200万元,流动资金100万元,合计300万元,均由绍兴县梅市纺织厂投入。同年12月9日绍兴市铝合金型材厂经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法定代表人祁云明,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坐落于梅墅村。因该厂未参加2000年度年检,2001年12月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3、绍兴县柯桥镇梅墅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7月申请开办腾达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潘伟润,注册资金208万元,生产经营场地面积10005平方米,坐落于梅墅村(道口南侧)。绍兴县审计事务所验资确认出资单位为柯桥镇梅墅村��,对所需出资208万元已经落实。2013年11月25日,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村民委员会决定,免去潘伟润的腾达厂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王华庆为腾达厂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11日,该村委鉴于腾达厂因未按时年检,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决定成立腾达厂清算组,任命王华庆为组长。二、涉案财产的来源情况。1984年,绍兴县梅市纺织厂因建造厂房经营需要审批土地6.38亩(坐落于梅墅村浦里岸头)。1987年3月,绍兴县梅市纺织厂因扩建厂房需要审批土地1.9亩(坐落于梅墅村,北至本厂厂房)。1992年,该厂又因扩建厂房(力织车间)需要在厂址南面审批土地6.48亩(坐落于梅墅村鲍家溇底)。1994年8月3日,柯桥镇梅墅村民委员会与绍兴县小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1份,载明:柯桥镇梅墅村民委员会为甲方,绍兴县小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乙方。根据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需要,经柯桥镇政府协调,征得有关金融单位同意,甲方决定将所属企业绍兴市铝合金型材厂的全部资产及有关债务转让给乙方。一、转让资产及价金。甲方决定将下列资产计总值7524978.58元全部转让给乙方,具体为:1、固定资产合计价值5789802.57元;2、流动资产合计价值1735176.01元。二、付款方式:1、乙方从接收之日起负担下列债务,具体为:柯桥信用社贷款417万元,其中短期借款282万元,设备贷款135万元,其余3354978.58元,乙方欠甲方所属企业梅市纺织厂,该欠款待双方有条件时,由绍兴县信用联社划贷解决,划贷前由乙方按信用社贷款利率付给梅市纺织厂利息,付息时间也按信用社规定。乙方按期付息时,不承担由甲方原因引起的逾期利息。2、交接方式: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即为资产及债务交接。三、原企业所��土地12.9亩(所处位置及四周范围详见地形图)甲方转让给乙方,长期使用权(产权)为乙方所有,土地价格每亩4万元,合计51.6万元。根据厂区平面示意图,厂区内标有1-8号房屋,涉案财产原、被告陈述一致为示意图中的2号车间和1号车间与2号车间之间的连跨简易钢棚。该资产转让合同同时分别由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和绍兴县小小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1995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载明:鉴于94年8月3日甲乙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价金和市评估中心评估的资产和价金有出入,特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一、原协议书第三条型材厂所用土地计12.9亩,作价伍拾壹万陆仟元补偿给乙方资产不足部分,本协议生效开始长期使用权为乙方所有。二、原协议书第三条中第1至3项停止执行。三、乙方向甲方无偿借用三楼办公楼一层,成品仓库、模具车间各一个,借用时间约定二年。------。1996年4月26日,柯桥镇经济实业总公司向梅墅村、梅市纺织厂发出关于梅市纺织厂资产结算的决定,载明:根据镇党委(96)16号文件精神,从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起,梅市纺织厂由村办集体企业转为镇办集体企业。梅市纺织厂应付款中,涉及到应付梅墅村经济合作社原铝合金厂的土地款129000元,由于铝合金型材厂已转让给浙江小小企业总公司,但小小公司尚欠梅市纺织厂电费及原材料等款项,考虑到梅市纺织厂的支付能力,梅墅村同意协助纺织厂向小小公司收回,收回后由纺织厂交付。1997年8月22日,绍兴小小企业总公司与腾达厂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为绍兴小小企业总公司,乙方为腾达厂;甲方为盘活存量资产,现将位于柯桥梅墅村的绍兴市铝合金型材厂的全部厂房、附属设施及土地使用权,本着自愿、互利、公平的原则,有偿转让给乙方(地理位置详见厂区平面示意图即附件一)。经双方协商,订立以下条款,共同遵守。一、甲方将原绍兴市铝合金型材厂全部厂房、附属设施、建筑物,以及厂内线路、管道设施和贰台行车,有偿转让给乙方,具体详见清单(附件二)。二、甲方同时有偿转让原绍兴市铝合金型材厂全部土地长期使用权给乙方。厂区总占地面积12.9亩,在转让移交时,甲方可提供原柯岩梅墅村转让给甲方时有关土地转让的资料壹份(附件三)。三、上述二项合计总转让价壹佰伍拾万元整,在达成协议时,乙方一次性以现金付给甲方,由甲方出具收款凭据。四、与梅市纺织厂分隔之围墙两家共同使用、共同维护、共同所有。五、甲方将上述厂房附属设施、土地长期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后,如其使用权与第三方发生纠纷时,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责任。对以上资产如甲方已设成抵押或担保,由此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有甲方承担。根据厂区平面示意图,厂区内标有1-8号房屋,涉案财产原、被告陈述一致为示意图中的2号车间和1号车间与2号车间之间的连跨简易钢棚。该协议由双方盖章确认,并由双方代表吴朱根和潘伟润盖章、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绍兴小小企业总公司150万元,该公司出具收据1份予以确认。三、涉案财产的使用情况。涉案财产腾达厂受让后由该厂使用。后被告来福公司将2号车间、简易钢棚出租给被告叶红水,其中2013年2月26日,被告来福公司将上述财产出租给被告叶红水,年租金为254975元;2014年2月,被告来福公司将2号车间出租给被告叶红水,年租金为180000元。上述租金被告来福公司已全部收取。2013年12月18日,原告曾向被告叶红水发出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腾退其占用的原告全部土地、厂房等资产,但被告叶红水至今未行腾退,房屋由其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企业性质?二、被告叶红水是否应腾退房屋?原告主张的租金被告来福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原告?三、两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的效力如何认定?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来福公司认为原告设立时的注册资金是虚假出资,企业经营费用由潘伟润个人投入,企业性质是明为集体,实为潘伟润个人,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资料显示,原告是具体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潘伟润只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性质系梅墅村村办集体企业;企业的注册资金由梅墅村委投入,已由绍兴县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资信证明予以证明,而被告来福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来福公司的这一辩称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应认定原告系梅墅村的村办集体企业。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来福公司认为涉案财产系其所有,其有权进行处分,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财产系原告购买所得,相应的财产权益应由原告享有。原告可基于对该财产享有的权益向他人主张权利。虽原告提供的收据上载明“付款单位为腾达厂(潘伟润)”,因当时潘伟润系原告厂法定代表人,资产转让协议书载明受让方为原告��该收据不足以认定涉案财产系潘伟润个人出资购买所得,且被告来福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来福公司的这一辩称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涉案财产的权益由享有,被告来福公司无权进行处分,且出租行为未经原告同意或者追认,被告叶红水无权占有租赁物,其应予返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叶红水腾退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来福公司的出租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造成了原告损失,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来福公司支付给其已收取的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来福公司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收取的租金金额问题,原告主张二年租金均分别为254975元,合计509950元,两被告陈述租金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止为254975元,2014年2月后被告叶红水只租赁了2号车间,年租金为180000元,合计434975元。因原告对其认为2014��2月至2015年2月被告来福公司收取了租金254975元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被告来福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租金434975元。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所涉的标的物系原告所有,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订立租赁协议,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现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无效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叶红水第一次、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红水应将其所租赁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梅墅村绍兴县腾达轮胎机械模具厂内的2号车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绍兴县腾达轮胎机械模具厂;二、被告浙江来福模具有限公司应将其收取的租金434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腾达轮胎机械模具厂;三、驳回原告绍兴县腾达轮胎机械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绍兴县腾达轮胎机械模具厂负担1075元,由被告浙江来福模具有限公司负担7825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