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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飞、张小勇与哈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张小勇,哈金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王飞,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原告张小勇,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被告哈金伟,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邢雪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飞、张小勇与被告哈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15)兴民初字第3448-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通过本院转付给被告哈金伟的赔偿款5000元,同时还冻结了原告张小勇所有的宁A×××××号车辆的车户。2015年6月25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与调解,因分岐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7月2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朱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被告哈金伟的委托代理人邢雪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0年4月14日19时25分,原告王飞驾驶原告张小勇所有的宁A×××××号出租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康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丰桥头东侧,遇被告哈金伟未依法取得轻便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唐徕渠东侧道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原告王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哈金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飞为被告哈金伟垫付了医疗费5700元。原告王飞对其驾驶的宁A×××××号出租车进行了维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哈金伟赔偿原告王飞4940元(出租车修理费1850元、拖车费200元,此二项费用主张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停放费100元,停运损失3600元,垫付医药费5700元,此四项共计9800元,按30%的比例主张294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哈金伟辩称,原告提供维修费票据均系2015年出具,且没有提供相应的修车明细。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过高,车辆修理时间亦过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在(2015)兴民初字第914号判决中予以处理,我不应再次进行赔偿。原告此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19时25分,原告王飞驾驶原告张小勇所有的宁A×××××号出租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康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丰桥头东侧,遇被告哈金伟未依法取得轻便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唐徕渠东侧道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原告王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哈金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王飞为被告哈金伟垫付了医疗费5481.87元。原告亦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了维修。事发时,被告哈金伟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哈金伟受伤后,就其赔偿问题于2011年诉至本院,原告王飞在该案中抗辩称被告哈金伟应赔偿其车辆修理费及停运损失,2011年8月4日,因被告哈金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该案调解结案。2014年12月5日,被告哈金伟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并再次诉至本院。原告王飞在该次诉讼中抗辩理由同被告哈金伟第一次诉讼,本院作出了(2015)兴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在被告哈金伟的获偿金额中核减了原告王飞垫付医疗费5481.87元,并告知原告王飞可就该费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理赔。庭审中,原告王飞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客运汽车租赁协议书四份,欲证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月租金5000元;2、修理费票据二十一张,车辆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其中车辆照片显示车辆右前方大灯、前杠附近受损,照片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拍摄,形成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另,原告陈述称维修发票开具于2015年,因曾欲与被告哈金伟调解此事,故一直未开具发票。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飞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提供的(2015)兴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告哈金伟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考虑到案涉交通事故距今已近5年,故本案应首先解决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在被告第一次诉讼中原告抗辩要求被告对上述费用进行赔偿,但未提出反诉;在该次诉讼调解结案后,原告亦未就上述费用单独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在被告哈金伟第一次诉讼调解结案的情况下,原告若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调解结案之日两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事由,则原告上述诉请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哈金伟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即原告对于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停运损失丧失了胜诉权。关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已在(2015)兴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处理,并告知原告王飞可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理赔,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财产损害纠纷,原告主张交通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撤回了相应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70元,合计95元,由原告张小勇、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敏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明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