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俊英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英,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99号原告赵俊英,男,汉族,1959年7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尚义县。(未到庭)原告赵俊英诉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赵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英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每月(每月利息共计2100元),被告借款至今近三年之久没有给付过原告一分本金和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李明向原告赵俊英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给付过原告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李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李明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有明确规定,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人民银行公布的两年期的年贷款利率为6.15%,四倍为24.6%。按此计算,被告李明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赵俊英借款70000元,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利息共计44485元,本利合计1144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偿还原告赵俊英借款本息共计11448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李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婷婷附释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