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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宝来与王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来,王兴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831号原告李宝来,居民身份证号:×××,男,194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王兴友,居民身份证号:×××,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依兰县。原告李宝来与被告王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德顺、李平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来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王兴友从原告处借款31,7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1,7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兴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李宝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欠据2张,证明2008年8月1日,被告王兴友两次从原告处借款31,7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出具欠据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被告王兴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了抗辩权。原告李宝来所举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王兴友从原告处借款31,700元,约定月利率1分,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虽经原告年年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1,700元及利息。经本院审核,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从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计84个月。利息为26,628元(31700元×84个月×0.01),本息合计58,328元。被告王兴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示本院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做人要诚信。被告王兴友从原告处借款,约定月利率。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届期不还款,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了抗辩权。被告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来借款本金31,700元,利息26,628元,本息合计58,328元;从200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王兴友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关东航人民陪审员  马德顺人民陪审员  李平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