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182号原告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财富中心8层802室。法定代表人朱小瑚。委托代理人向世忠。委托代理人苏忠鹏。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515号。法定代表人姜益祥。负责人郑向远。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原告温州市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瑚广告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城区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珊瑚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瑚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向世忠、苏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城区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姜益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负责人郑向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珊瑚广告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广告经营企业,原告在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1号码头东、西首各设立一个广告牌体(以下简称“涉案广告牌体”),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该两个广告牌均经有关部门审批准许设立。2012年4月1日,被告鹿城区执法局拆除了涉案广告牌体。被告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违法。原告珊瑚广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外广告(外立面装修)设置许可证(温鹿城管(2010)广-793号),证明涉案广告牌体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3温鹿广登00100728户外广告登记证和温鹿广登(2011)155号户外广告登记证,证据2、3证明江滨路1号码头东首广告牌体设立及其广告内容发布均经相关部门批准;4、户外广告(外立面装修)设置许可证(温鹿政园广字(2010)广-798号);5、温鹿广登00100431户外广告登记证和温鹿广登00100690户外广告登记证,证据4、5证明江滨路1号码头西首广告牌体设立及其广告内容发布均经相关部门批准;6、广告牌场地协议书,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广告牌体发布场地的使用权;7、照片4张,证明涉案广告牌体被拆除前、拆除后的状况;8、鹿城区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温鹿城法责改字(2011)第190509号),证明被告曾就涉案广告牌体向原告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答辩称,原告珊瑚广告公司设置的广告牌体已过设置期限,属非法设置,依法应予拆除。2011年7月,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自行拆除涉案广告牌体,原告逾期未拆除。2012年4月,被告组织强制拆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法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户外广告登记证、广告路牌场地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涉案广告牌体的审批情况和审批期限,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照片,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涉案广告牌体的拆除情况,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珊瑚广告公司经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和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审批许可后在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1号码头东、西首各设立一个广告牌体,其中位于江滨路1号码头东首的广告牌体经被告许可设置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5月13日,位于江滨路1号码头西首的广告牌体经被告许可设置期限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5月13日。2011年7月4日,被告以涉案广告牌体设置许可证过期等为由,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广告牌体,但原告未拆除。2012年4月1日,被告将涉案广告牌体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违法且需要强制拆除的,应首先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行政机关应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鹿城区执法局拆除涉案广告牌体,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亦未履行上述的催告、公告程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4月1日强制拆除原告温州珊瑚广告企划有限公司设置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1号码头的两个户外广告牌体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亚兰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