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998号原告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永和街11号4层2号。法定代表人刘继学,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喜龙,黑龙江闻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学明。被告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政府小区3#1-3层16-117。法定代表人李长宝,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卫,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生。原告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标准设计院)与被告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学明、王喜龙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标准设计院诉称,2011年3月与2011年9月建筑标准设计院与恒冠公司分别签订了金域兰湾小区及恒冠世家小区的建筑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恒冠公司委托建筑标准设计院为金域兰湾小区及恒冠世家进行建筑设计,设计费分别为1,891,040元和416,719.17元,如恒冠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设计费义务,则按照日千分之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筑标准设计院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建筑设计并向恒冠公司交付了全部设计图纸,但恒冠公司一直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后恒冠公司就金域兰湾小区的设计费向建筑标准设计院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前付清金域兰湾小区的全部设计费用,并承诺如果不能按期付款则按照日千分之二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现恒冠公司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恒冠公司立即给付设计费2,206,799.17元;2、判令恒冠公司给付金域兰湾小区设计费的滞纳金2,324,600元及恒冠世家小区的违约金125,000元,共计2,449,600元;3、判令恒冠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恒冠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建筑设计合同两份是事实,包括恒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还款计划所认定的设计费用,恒冠公司予以认可。但恒冠公司已经给付设计费80万元,并且建筑标准设计院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应该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该请求不符合国家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不应支持,对建筑标准设计院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建筑标准设计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博烨金域兰湾”小区项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证明设计费金额是1,891,040元,合同日期2011年3月;证据二、恒冠世家小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合同金额为416,720元,合同日期2011年9月;证据三、2011年12月恒冠房产与原告签订的设计费补充协议书,证明设计费增加了200,000元;证据四、2012年5月5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设计费1,790,800元,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承担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证据五、被告出具的设计费结算承诺书,证明被告确认收到金域兰湾项目设计图纸;证据六、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五份,证明付建国、刘伟艺、曹艳峰、徐春慧等人受被告委托有权到设计院取图纸;证据七、被告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金域兰湾项目缺图纸明细,证明原告已经给付一部份图纸,当时还有部分图纸未给付;证据八、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追加图纸申请两份,证明原告交付全部图纸后又为被告追加设计图纸;证据九、被告委托代理人签收的收发图记录21张,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将被告委托的设计项目设计完毕;证据十、收发图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全部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同时又为被告加付两套图纸。恒冠公司对建筑标准设计院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并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三、五至十无异议。恒冠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建筑标准设计院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建筑标准设计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签订设计合同的事实,且恒冠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建筑标准设计院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黑龙江建筑设计公司与恒冠房地产公司就”博烨.金域兰湾”小区的项目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1,891,040元,以及设计费支付进度。2011年9月24日,双方就“恒冠世家”小区的项目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416,719.17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后黑龙江建设设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恒冠房地产公司交付两个小区的设计图纸。2011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设计费补充协议书》,约定因修改“博烨金域兰湾”小区设计的费用为200,000元。2012年5月5日,恒冠房地产公司向黑龙江建筑设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以及《设计费结算承诺书》,承认收到该项目的所有图纸,并明确“博烨金域兰湾”小区的剩余设计费的还款时间以及不能按计划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建筑标准设计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图纸,恒冠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设计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建筑标准设计院主张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建筑标准设计院主张的恒冠世家小区的设计费是否合理;2、滞纳金是否属于违约金,是否适用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关于建筑标准设计院主张的恒冠世家小区的设计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关于恒冠世家小区的设计合同中约定的是估算设计费,并且在说明中列明“最后设计面积以实际发生为准”,但本院在审理中明确了解到恒冠世家小区已竣工,部分已经进户,而双方未签订其它协议明确实际发生的设计面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以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为准,故本院对建筑标准设计院主张的恒冠世家小区的设计费416,719.17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是否属于违约金,是否适用法律关于违约金规定的问题。双方在2011年3月签订的设计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金,2011年建筑标准设计院按照约定交付了设计图纸,而恒冠公司未履行给付设计费的义务,2012年恒冠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并约定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中滞纳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恒冠公司的代理人也承认滞纳金是一种惩罚性措施,我国尚无法律明确禁止当事人之间约定滞纳金,也无法律规定滞纳金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为故滞纳金与违约金性质不同,不适用法律关于违约金规定,本院对建筑标准设计院主张的“博烨金域兰湾”小区设计费的滞纳金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206,799.17元;二、被告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博烨金域兰湾”小区设计费滞纳金2,324,600元(按约定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止);三、被告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关于“恒冠世家”小区设计费违约金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1.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恒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原告黑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代理审判员 庞志莹代理审判员 田丽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