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钟某某,女,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刘某甲,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巍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03年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6月2日在武平县武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5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刘乙、刘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发现性格不合、志向不同,夫妻之间无法沟通、情感不和。自2008年2月开始,原告独自带着两个孩子在武平县十方镇租房居住,原告在十方镇工业园打工,两个孩子由原告照顾。2011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向原告保证,会与原告和睦相处,原告遂向法院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仍然分开居住。2014年7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现原、被告分居3年以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乙、刘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个月负担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子成年为止,夫妻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告刘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钟某某离婚,离婚会给孩子的学习、生活带来不良影响,夫妻共同债务很多,希望法庭调查取证。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6月2日双方在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5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子刘乙、刘丙。因家庭经济条件差,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便独自带着两个孩子在武平县十方镇黎畲村狗龙背租房居住,至今三年有余。2011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向原告保证,会与原告和睦相处,原告遂向法院撤诉。2014年7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家庭经济条件及夫妻感情亦未改善,原告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武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十方镇黎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刘某甲出具的保证书、本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户口簿二份、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四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家庭经济条件不佳,遇到困难和矛盾无法共同面对和解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感情纠纷后未能很好地沟通交流,夫妻矛盾不断加剧。原告因不想与被告一起生活,独自带着两个孩子在武平县十方镇黎畲村狗龙背租房居住,至今三年有余,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期间生育婚生子刘乙、刘丙,根据双方的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婚生子女权益角度出发,本院确定刘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刘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各自承担己方抚养费。原、被告均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只有原、被告的陈述,且双方陈述无法相印证,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解决。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婚生子刘丙随原告钟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子刘乙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钟某某、被告刘某甲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62.5元,被告刘某甲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巍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林光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