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薛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最近一年更是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争吵时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离家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父母家无理取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现仍在哺乳期,一直由原告照顾、喂养。原告要求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无共同财产。就离婚,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赵某甲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可以共同生活。原告说的经常打骂不是事实,结婚后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也没有去原告家闹,原告带孩子回娘家住,我也没有去她家找过麻烦。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1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婚姻,并生育孩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考虑原、被告婚生子年龄尚小,需要原、被告共同抚养。且原、被告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因为双方没有及时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所致。综上,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芳生效时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