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梁锋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3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梁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君梅、江明,均为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锋,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梁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君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被告应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4月7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2266.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为12223.59元、罚息为2394.07元、复利为555.58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12266.83元为基数,按月固定利率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346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锋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2112004584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2、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3、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用于经营周转及购货;5、贷款资金为自主支付;6、被告选择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本息;7、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8、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9、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被告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自2014年4月起出现逾期供款,截止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已拖欠借款本金112266.83元、利息12223.59元、罚息2394.07元、复利555.58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另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为追讨涉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34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2112004584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成立并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得款后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4日已拖欠借款本金(含未到期本金)112266.83元、利息12223.59元、罚息2394.07元、复利555.58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12266.83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该欠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因催收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3469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因被告未依约供款导致原告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本案中,原告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损失已经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469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梁锋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12112004584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梁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2266.8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为12223.59元、罚息为2394.07元、复息为555.58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12266.83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三、被告梁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469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4800元,均由被告梁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人民陪审员 凌 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玉环何家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