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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无锡百变星公共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汇德利电子电器商城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百变星公共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汇德利电子电器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638号原告无锡百变星公共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51号万达广场A座6层。法定代表人许彬。委托代理人沈伟良,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翔,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汇德利电子电器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348号。法定代表人孙小燕。委托代理人朱卫雷,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无锡百变星公共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变星公司)诉被告无锡汇德利电子电器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利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变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良、周翔,被告汇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变星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百变星公司与汇德利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条款(以下简称广告合同)一份,约定百变星公司为汇德利公司发布内容为新交电生活广场的滚动灯箱广告,广告费为2.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广告上刊前支付12500元,广告上刊一周后支付1250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若因合同争议提起诉讼,合同权益受到损害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为保护权益和索赔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汇德利公司要求更换广告画面,并承诺与合同尾款一并支付画面制作费4000元,但款项至今未付。百变星公司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请求判令:汇德利公司立即支付百变星公司广告费16500元,并赔偿违约金(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律师费2000元。被告汇德利公司辩称:对百变星公司主张的广告费金额无异议,但违约金过高,律师费无依据。无锡壹佰新交电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交电公司)董事长为汇德利公司股东,汇德利公司经营、财务均由新交电公司管理,营业收入包括场地租赁费、广告费亦由该公司收取,故本案广告费应由新交电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对汇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百变星公司与汇德利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一份,约定百变星公司为汇德利公司在公交车停靠站点处发布内容为新交电生活广场的滚动灯箱广告,广告费为2.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广告上刊前支付12500元,广告上刊一周后支付1250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若因合同争议提起诉讼,合同权益受到损害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为保护权益和索赔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汇德利公司要求更换广告画面,产生画面制作费4000元。汇德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百变星公司12500元。2014年8月22日,百变星公司依约发布广告。同年9月,百变星公司向汇德利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为汇德利公司、金额分别为12500元、4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2015年5月,百变星公司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沈伟良、周翔(实习)作为百变星公司诉讼代理人参与百变星公司诉汇德利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一审诉讼活动;百变星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律师事务所向百变星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广告合同、换画说明、银行记账回执、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汇德利公司与百变星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百变星公司依约发布广告,汇德利公司亦已支付部分广告费,并收取余款发票,本院认定汇德利公司为该广告合同的当事人。汇德利公司关于新交电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应承担本案广告费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汇德利公司对广告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广告合同约定,汇德利公司应于广告上刊一周后支付余款,否则需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百变星公司因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百变星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发布广告。汇德利公司迟延付款,属违约方,应自2014年8月30日起向百变星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百变星公司因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百变星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违约金,结合百变星公司的损失及汇德利公司的违约情形,本院认定该违约金合理,对汇德利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百变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汇德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百变星公司广告费16500元,并赔偿违约金(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为162元,已由百变星公司预交,由汇德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百变星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陶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XX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