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柴睿、刘桂琼与彭金文、赖玉、四川成都市瀚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彭金文。异议人(被执行人)赖玉。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成都市瀚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金文。申请执行人柴睿。申请执行人刘桂琼.本院在执行柴睿、刘桂琼与彭金文、赖玉、四川成都市瀚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嘉担保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二案中,彭金文、赖玉、瀚嘉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彭金文、赖玉、瀚嘉担保公司称:一、柴睿未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借款,且刘桂琼与异议人之间的《还款合同》载明的两笔债务也并非借款,而是双方的合作资金;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未核实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就做出执行证书,违反程序性的规定,法院不应当执行。申请执行人柴睿、刘桂琼认为:1.双方借款真实有效,且借款金额经双方多次核对,异议人的欠款金额是确切的;2.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依据债务双方合同约定,向异议人送达了债务核查通知书,符合公证程序;3.双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发生效力;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金额无误,请求法院驳回异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彭金文、赖玉分别在刘桂琼、柴睿处借款八笔,具体如下:2014年4月1日,彭金文、赖玉在刘桂琼处借款6000000元,2014年4月14日,彭金文、赖玉在刘桂琼处借款30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彭金文、赖玉于2014年8月前已经还清;2014年7月1日,彭金文、赖玉以泓福食品公司名义在刘桂琼处借款500000元,2014年7月26日,彭金文、赖玉以成都柯晗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在刘桂琼处借款10000000元,此笔借款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了5508000元,余款4492000元未归还,2014年7月28日,彭金文、赖玉在刘桂琼处借款10000000元,2014年8月1日,彭金文、赖玉在刘桂琼处借款6000000元,2014年8月14日,彭金文、赖玉在刘桂琼处借款3000000元,2015年6月9日,彭金文、赖玉在柴睿处借款14492000元,并于同日归还了刘桂琼20**年7月26日剩余借款4492000元及2014年7月28日借款10000000元;综上,彭金文、赖玉共计向刘桂琼、柴睿借款52992000元,已经归还29000000元,尚欠23992000元未归还。上述债务,除2014年7月1日借款500000元外,剩余借款23492000元,经刘桂琼、柴睿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238号《执行证书》、(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237号《执行证书》。刘桂琼、柴睿于2015年7月17日持上述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刘桂琼与四川成都市瀚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刘桂琼出资10000000元与瀚嘉担保公司共同进行资本运作,同年11月25日,刘桂琼与彭金文、赖玉又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书》,确认自2014年4月1日以来,彭金文、赖玉以及其下属控股参股企业陆续从刘桂琼处借款29500000元,在陆续偿还2700000元后,剩余借款26800000元未归还,对于剩余未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由彭金文、赖玉偿还6800000元后,剩余的20000000元作为双方资金运作的合作投资。上述事实有彭金文、赖玉出示的《债务重组协议书》、《合作协议书》、《银行卡取款回单》以及刘桂琼、柴睿出示的银行转账凭据及转款凭证、《借款明细表》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规定,异议人提出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未进行债务核查,执行证书的做出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撤销执行证书的请求本院不做审查,异议人可向公证书制作机构申请复查。二、关于异议人提出柴睿未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借款,且刘桂琼与异议人之间的《还款合同》载明的两笔债务也并非借款,而是双方的合作资金的问题。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彭金文、赖玉与刘桂琼、柴睿之间共产生8笔总金额为52992000元的借款,截至2015年6月9日,彭金文、赖玉共计偿还29000000元,尚余23492000元未向刘桂琼、赖玉偿还,对此,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1月25日对帐单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了确认,对于2015年6月9日,彭金文、赖玉在柴睿处借款14492000元随即又于当日转入刘桂琼帐户的问题,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且存在随借随还的情况,彭金文、赖玉从柴睿处借款用于偿还刘桂琼的借款也符合双方之间的借贷习惯,并不与常理相悖,综上,异议人提出柴睿未按约定出借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主张;其次,关于异议人提出债务已经转为双方合作资金的问题,2014年11月25日,刘桂琼与彭金文、赖玉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书》的内容明确约定,对于彭金文、赖玉所欠的借款,须在两人偿还了6800000元后,剩余的20000000元债务才能转化为合作资金,但异议人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协议后向刘桂琼偿还了6800000元,剩余债务已经转化为合作资金的任何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异议人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同理,瀚嘉担保公司认为其与刘桂琼签订《合作协议书》,刘桂琼出资100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双方合作的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彭金文、赖玉、四川成都市瀚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西川审 判 员 桑成蓉代理审判员 纪雯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仇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