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吉美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蔡卫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安吉美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蔡卫平,刘月芹,黄国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783号原告: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光。委托代理人:俞荣标。被告:安吉美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芹。被告:蔡卫平。被告:刘月芹。被告:黄国荣。原告安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宏公司)为与被告安吉美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恺公司)、蔡卫平、刘月芹、黄国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光的委托代理人俞荣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卫平及其本人、刘月芹、黄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恺公司立即支付824450.98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款清);2.判令被告安吉美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3.判令被告蔡卫平、刘月芹、黄国荣共同对被告美恺公司向原告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证据如下:担保申请书、《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反担保合同(保证)》二份,《担保(反担保)保证书》二份,扣款凭证三份,应收明细一份。被告美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卫平及其本人、刘月芹、黄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美恺公司、蔡卫平、刘月芹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美恺公司向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福支行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美恺公司违约而由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为清偿,原告则取得追偿权,被告美恺公司承担本金、利息(利率以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实现债权费用及违约金等;被告蔡卫平、刘月芹自愿作为连带债务人,负有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2014年7月9日,被告美恺公司向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福支行借款80万元,月利率为6.5‰,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5日,原告为担保人。2015年1月5日,经被告美恺公司申请,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蔡卫平、刘月芹、黄国荣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承诺对被告美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1日,因被告美恺公司未按约归还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福支行借款本息,原告代为清偿该借款本息共计824450.9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恺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被告蔡卫平、刘月芹、黄国荣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书》,因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因被告美恺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而履行保证义务并代偿后,有权依照约定向各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聘请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为此支付的8000元律师服务费用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美恺公司、蔡卫平、刘月芹、黄国荣按安吉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超过国家相关规定,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美恺公司归还代偿款并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美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24450.98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安吉美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8000元。三、被告蔡卫平、刘月芹、黄国荣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蔡卫平、刘月芹、黄国荣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美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安吉辉宏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6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美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蔡卫平、刘月芹、黄国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