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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行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宪叶、李世萍、叶有琴、王玉梅诉合肥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宪叶,李世萍,叶有琴,王玉梅,合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皖行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宪叶,女,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世萍,女,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有琴,女,汉族,1956年7月20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梅,女,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宝慧,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军,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利,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开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钟雷,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宪叶、李世萍、叶有琴、王玉梅(以下简称韩宪叶等4人)因诉合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肥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合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宪叶等4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袁宝慧,被上诉人合肥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利、钟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9日,合肥市政府作出合公开(2015)第1号-非告《非本机关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为韩宪叶等4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制作或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告知,建议:1、关于望湖街道王卫社区王岗、刘大郢城中村改造批准文件,向合肥市发改委申请公开相关信息。2、关于望湖街道王卫社区王岗、刘大郢城中村改造范围红线图,向合肥市规划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并告知了合肥市发改委和合肥市规划局的地址。一审原告韩宪叶等4人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是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王卫社区王岗的居民。2013年9月30日,合肥市包河区大建设指挥部制作包征告(2013)第15号公告,称“望湖街道王卫社区王岗、刘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确定建造。”原告为了解市政府同意改造的理由、内容等事项,向市政府申请信息公开。2015年1月9日,被告以“信息不属于其制作或保存”为理由,不向原告公开。原告认为,根据合肥市包河区大建设指挥部作出公告,称被告批准同意望湖街道王卫社区王岗、刘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告应制作和掌握该项信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应当依据原告的申请进行公开相关信息。被告以该“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为由拒绝公开,其行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2、判令被告履行公开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王卫社区王岗的居民。2013年9月30日,合肥市包河区大建设指挥部发布了包征告(2013)第15号公告,称“望湖街道王卫社区王岗、刘大郢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确定建造。”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其“同意望湖街道王卫社区王岗、刘大郢城中村改造”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改造范围红线图。2015年1月9日,被告作出《告知书》。一审另查明,2008年7月21日,合肥市发改委作出了发改备(2008)266号“关于包河区王卫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2013年9月22日,合肥市规划局作出“关于确认王卫社区刘大郢、王岗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的复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既不是被告制作的信息,也不是被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信息,被告依据该事实对原告进行告知,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合肥市包河区大建设指挥部包征公告(2013)第(15)号公告,仅能证明该指挥部自称涉案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确已制作或获取了原告所申请的信息。相反,被告提供的合肥市发改委、合肥市规划局的通知、复函,从另一方面可以印证合肥市包河区大建设指挥部所称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并非被告自己的直接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韩宪叶等4人的诉讼请求。韩宪叶等4人上诉称:1、一审没有调查合肥市包河区大建设指挥部是否为依法设立的政府组织机构和具体职能以及隶属关系;2、一审没有查明合肥市包河区大建设指挥所说“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是不是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的说法并非合肥市政府自己的直接行为系为市政府开脱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行诉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合肥市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制作并保存“‘同意望湖街道王卫社区王岗、刘大郢城中村改造’的批准文件和改造范围红线图”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制作主体并非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已充分告知上诉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4、上诉人提出的包河区大建设指挥部的职能问题和包征告(2013)第15号公告的真实性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合肥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邮寄单;2、《非本机关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及收条。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正确。3、合肥市发改委《关于包河区王卫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发改备(2008)266号);4、合肥市规划局《关于确认王卫社区刘大郢、王岗城中村改造项目改造范围的复函》。证据3、4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非被告制作,是由其他机关制作,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合法正确。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表和快递单;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合肥市包河区大建设指挥部包征公告(2013)第15号公告一份;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非本机关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合肥市政府批准了公告所述内容,应公开相应信息。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韩宪叶等4人要求合肥市政府公开“同意望湖街道王卫社区王岗、刘大郢城中村改造”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改造范围红线图等信息。根据合肥市政府一审提举的《关于包河区王卫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和《关于确认王卫社区刘大郢、王岗城中村改造项目改造范围的复函》,韩宪叶等4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明显系合肥市发改委和合肥市规划局,而非合肥市政府。另,二审庭审中合肥市政府陈述称其获取上述政府信息系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相应的反驳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合肥市政府在被诉《告知书》中告知了韩宪叶等4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名称及联系地址。综合上述情况,合肥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合法适当。关于上诉人要求查明包河区大建设指挥部的具体职能及包河区大建设指挥部所称“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是否系客观事实,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判决不予查明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韩宪叶等4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宪叶、李世萍、叶有琴、王玉梅四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阮秀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