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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683号原告周某某,住黑龙江饶河县。委托代理人杨洪,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泽权,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卿某某,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崛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2011年5月6日在九龙坡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政府征地安置,获安置房一套(含出资增购面积),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双方长期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6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半年双方一直分居,已无和好的可能。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卿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2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在本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审理中,原告称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任何改善,被告亦认可双方在法院上次判决后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已经搬离双方所共同居住的房屋。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作为甲方,乙方为华岩镇石堰村1社征地房屋拆迁住房安置户户主卿某某,双方签订《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榜号:181)》,在该协议上载有,户主姓名卿某某,拆迁房面积90.91㎡;田坝二村162号09楼6号;安置房面积96.85㎡;农转非人员姓名:卿某某、卿春天;城镇人员姓名:周某某;征地农转非人员优惠购房:2人,享受各类购房面积60㎡;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为城镇人员的按建安造价50%:1人,享受各类购房面积20㎡;结算:乙方补甲方25174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尚未取得上述位于田坝二村162号09楼6号的安置房的房产证。现原告要求扣除卿春天所占的房屋份额后,确认该房屋中的66.85㎡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此予以分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原告仅享有20㎡。此外,原、被告双方确认除前述争议的房屋外,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优惠购房安置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是否准予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这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相处不睦。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丝毫改善,至今已分居生活半年有余,其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登记,在法律上不宜作为物权进行表述,而应系由《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榜号:181)》所体现出的合同权益,本院审查该协议,对于合同权益的共有权人,除本案原、被告之外,尚有案外人卿春天。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该协议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无从知晓该房屋的行政座落以及经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所确认的房屋面积,且涉及案外人权利,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房屋完成权属登记后通过另案起诉其他共有权人进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卿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卿某某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付,被告应当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