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朋与朱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朱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302号原告张朋(又名张银川),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朱浩,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张朋诉被告朱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浩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井管,经过算账,被告欠原告井管款合计1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不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被告朱浩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朱浩在原告张朋处多次购买井管。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张银川井管钱10000元整壹万元整,朱浩,2014.11.19日”。欠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井管,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朋偿还货款壹万元(10000元)。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