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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立朴与刘海平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朴,刘海平,平邑辰盛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46号原告王立朴,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恩祥,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海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华明志,居民。被告平邑辰盛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王立朴与被告刘海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朴委托代理人于恩祥、被告刘海平委托代理人华明志、被告平邑辰盛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朴诉称,2014年12月12日18时22分许,第一被告刘海平驾驶第二被告的鲁Q×××××号小型汽车,沿平邑县仲村镇康阜庄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王立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刘海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18785.3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893.3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7823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8201.6元。被告已支付7000元,诉求数额41201.6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费用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偏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有挂空床现象。我在县医院给原告垫付医药费726元,在中医院支付7000元。我的车挂靠在平邑辰盛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当时约定发生事故由我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当时原告属逆行,应该有一定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责任明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承担相关法律规定的交强险项下的损失。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鉴定意见书是以原告丧失功能为鉴定标准,我公司不同意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22分许,第一被告刘海平驾驶第二被告的鲁Q×××××号小型汽车,沿平邑县仲村镇康阜庄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王立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2123122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平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立朴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18785.3元。原告王立朴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立朴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海平垫付医疗费7000元,另在平邑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26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议未果。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以其诉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被告刘海平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平邑辰盛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刘海平。当时约定发生事故由被告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被告刘海平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住院时由其亲属王某某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又查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海平驾驶的车辆鲁Q×××××号予以诉前保全,本院以(2015)平立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海平驾驶的车辆予以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52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平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沿平邑县仲村镇康阜庄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王立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因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刘海平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立朴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海平赔偿。因刘海平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平邑辰盛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平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海平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原告应当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立朴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8785.3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含营养费)、护理费4893.3元(90天×54.37元)、交通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17823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8221.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736.3元,被告刘海平赔偿13485.3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原告返还被告刘海平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刘海平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沂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