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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安徽凤阳宏盛石化物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江苏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安徽凤阳宏盛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尚义县银泉公路服务有限公司,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蔡和平,郁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297号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幢805室。法定代表人许明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超,系公司员工。被告江苏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工农路东首。法定代表人蔡和平。被告安徽凤阳宏盛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飞。被告尚义县银泉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尚义县下马圈乡韭菜沟村。法定代表人方伟。被告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红花镇驻地205国道京沪高速出口处北300米处。法定代表人蔡和平。被告蔡和平,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郁红,系本案被告。被告郁红。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骏公司)与被告江苏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公司)、安徽凤阳宏盛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尚义县银泉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泉公司)、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公司)、蔡和平、郁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苏玉林、顾宗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297-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蔡和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江公司、宏盛公司、银泉公司、郯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骏公司诉称:被告靖江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L2014093120018、CL2014103120007号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至被告处调查得知被告的法人代表因涉嫌犯罪已被刑事拘留,出租的租赁物被其他债权人哄抢,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靖江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有租金8273501元;2、判令被告靖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3、判令其余各被告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靖江公司、宏盛公司、银泉公司、郯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蔡和平、郁红辩称对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望将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予以抵扣租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靖江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价款人民币5884763元向被告购买数台设备并出租给被告。甲方应支付的部分价款,得以乙方依租赁合同应交付予甲方即出租人的租金、税费或保证金抵扣,所附附件载明的设备名称与数量与编号为CL2014103120007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致。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靖江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以价款人民币6026311元被告购买数台设备并出租给被告。甲方应支付的部分价款,得以乙方依租赁合同应交付予甲方即出租人的租金、税费或保证金抵扣,合同载明的设备名称与数量与编号为CL2014093120018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致。2014年9月23日,原告台骏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靖江公司(承租方)签订编号为CL2014103120007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将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标的物出租予××,××亦愿承租该租赁物;××应给付“租赁事项”中规定之租金予出租人,其期数、金额、币别、汇率计价、各期给付日期,应依“租赁事项”之规定;如任何一期租金未支付,××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支付迟延利息。××为保证履行本合同,应于合同签订时将“租赁事项”约定之保证金交付出租人,此项保证金于××依约履行后,无息退还,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得抵扣部分租金;××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该合同后所附“租赁事项”中载明:租赁物为挖掘机1台、装载机2台、压路机1台、别克牌轿车1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1台、捷豹牌小型轿车1台、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6台、双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1台、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3台、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3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1台、豪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1台、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1台、韩中深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1台;租赁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首付租金为人民币1884763元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其余各期租金按租赁合同所载明金额履行。第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11月24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1个月之同一日。合同约定手续费93600元,保证金详见履约保证金协议书。同日,原告台骏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靖江公司(承租方)签订编号为CL2014093120018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条款内容与编号为CL2014103120007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后所附“租赁事项”中载明:租赁物为加油机2台、正星税控加油机9台、地磅1台、油罐30台;租赁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首付租金为人民币2026311元,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其余各期租金按租赁合同所载明金额履行。第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10月25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1个月之同一日。合同约定手续费93600元,保证金详见履约保证金协议书。同日,被告靖江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二份,载明CL2014093120018(CL2014103120007)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已于2013年9月23日验收。2013年9月23日,被告宏盛公司、银泉公司、郯城公司、蔡和平、郁红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二份,载明:根据靖江公司(××)的申请,立保证书人(保证人)同意就贵公司与××自签订本保证书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另一份为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内订立的所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对贵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贵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45万元;保证范围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贵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靖江公司(乙方)就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编号CL2014093120018、CL2014103120007)签订《履约保证金协议》二份,均约定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为此双方就合同之履约担保,达成协议。乙方除前开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外,同意另提供人民币50万元予甲方作为履约保证金,甲方同意乙方按期清偿全部之租金后,不计息返还保证金予乙方。乙方如有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时,同意保证金由甲方没收之。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保证金作为抵付前开合同每期应付款,违者视同违约。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靖江公司支付货款时抵扣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首付租金、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后,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10月24日向被告靖江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3406400元,被告靖江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租金人民币205309元,2014年11月25日支付租金人民币410394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表示保留向被告靖江公司另行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租金催收函及邮寄凭证、被告支付租金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靖江公司全部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8273501元。对被告要求用履约保证金抵扣原告诉请的意见,本院认为,因租赁物尚在被告处,原告亦表示保留另行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故履约保证金在本案中不宜先行抵扣,应由原被告另行解决。被告宏盛公司、银泉公司、郯城公司、蔡和平、郁红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靖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盛公司、银泉公司、郯城公司、蔡和平、郁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宏盛公司、银泉公司、郯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8273501元。二、被告安徽凤阳宏盛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尚义县银泉公路服务有限公司、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蔡和平、郁红对被告江苏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凤阳宏盛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尚义县银泉公路服务有限公司、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蔡和平、郁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1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75014元,由被告江苏靖江交通燃料有限公司、安徽凤阳宏盛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尚义县银泉公路服务有限公司、郯城交燃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蔡和平、郁红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顾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诗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使用,××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