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兵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壶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兵,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壶关县。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兵酒后去到本村贾某甲家的小卖部,因琐事与贾某乙发生口角,后王兵返回自己家中拿上菜刀再次去到贾某甲家,持菜刀将贾某乙头部砍伤。经伤情鉴定,贾某乙颅脑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为证明其指控,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贾某甲、李某某、雷某某、王某某、贾某丙、杨某某、贾某丁等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伤害他人头、胸等要害部位,自愿认罪,建议判处七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兵酒后到本村贾某甲家的小卖部,因琐事与贾某乙发生口角,后王兵返回自己家中拿上菜刀再次到贾某甲家,持菜刀将贾某乙头部砍伤。经伤情鉴定,贾某乙颅脑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亦无异议,且有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贾某甲2011年1月25日20时45分许报案称家里有人打架,壶关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兵的基本情况。3、前科劣迹调查表及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明王兵2000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壶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月16日被释放。4、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18日,民警在王兵家将王兵抓获。5、提取材料及照片:证明2011年1月25日21时,民警在贾某甲家提取到王兵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6、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贾某乙颅脑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属九级伤残。7、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25日20时30分许,王兵喝上酒在贾某甲的小卖部拉贾某丁、贾某丙斗地主,其看没人跟王兵玩,对王兵说“你喝上酒了,回家歇歇吧,明天不能再斗”。王兵没有答话,转身走了,隔了五六分钟,其听见门外玻璃砸破了,紧接着,王兵两手拿着两把刀朝里屋走,其就从王兵身后拦腰把王兵抱住了,贾某丁把住王兵一只手抢王兵手中的刀,王兵用另一把刀朝后乱砍,其没有防备,感觉头部被砍了几刀,血从脸上流下来,其就晕倒了。8、证人贾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5日20时30分左右,其在贾某甲家看打麻将,听见有砸玻璃的响声,贾某丁说了句“王兵砸了玻璃了”,其拿了火柱往外出,不知道谁抢了火柱,王兵拿东西捅了其腹部,其抓王兵头发在暖气片上撞了一下,其看贾某乙已经倒在小卖部地上,头部处有一摊血,其抓着王兵头没有松开,直到民警到现场。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5日20时30分左右,其在贾某甲家玩,王兵叫贾某丁等人斗地主,贾某乙说“没人耍明天再耍吧”,王兵没说话出去了,过了五六分钟,听见贾某甲家玻璃被砸破的声音,王兵提着一把菜刀进来,贾某丁抢王兵的刀,贾某乙从后身将王兵搂住,王兵从头上朝后砍了两下,贾某乙头破了流血过多晕倒了。10、证人贾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5日20时30分许,其到贾某甲家买烟,王兵非要叫其斗地主,其不玩,贾某乙说“不玩就算了,明天不能斗,你喝上酒了”,王兵没说话出去了。其刚出贾某甲家门,王兵拿着菜刀返回来,其劝王兵,王兵把贾某甲家的玻璃打碎了,进去小卖部里,其跟进去时看见贾某乙用手抱着王兵后腰,其抢王兵的菜刀,抢刀的时候,贾某乙倒地了,其抢刀的时候手指受伤了。其抢了刀将刀扔在柜台里面,贾某丙和王兵二人又打在一起。其抢了王兵左手的菜刀,没看见王兵右手有刀,应该是一把刀。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5日20时许,其与XX则、贾某丁、雷某某、贾进武、王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在其商店里看电视,王兵进来后叫贾某丁、贾天红一起斗地主,他二人都不跟王兵玩,贾某乙说“没有明天了,非今天斗地主不行,你喝上酒了回家吧”。王兵没有说话去了商店外面。隔了五六分钟,其听到窗玻璃被打碎了,王兵拿了一把菜刀进了商店门,贾某乙抱着王兵的后腰,王兵拿的刀往身后乱砍,砍在贾某乙的头上,贾某乙倒在地上,头上流了很多血。王兵和贾某丙互相抓着头往墙上碰。其把王兵拿的刀收了起来,后来交给警察。1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5日20时30分左右,其吃完饭去贾某甲家小卖部,王兵叫贾某丁、贾天红斗地主,二人准备和王兵玩,贾某乙对二人说“不要和他玩,你两人回家,我看他要干啥”。王兵没有说话起身出了小卖部,过了三四分钟,王兵又进了小卖部,贾某乙抱住了王兵,贾某丙拿根火柱,其夺下了火柱,贾某丙又拿了把火钳,其往外走,看见贾某乙头部流着血,王兵半压着腰头部也流着血。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5日20时30分左右,其在贾某甲家的小卖部玩麻将,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来看见贾某乙满脸是血,身体好像支撑不住向后仰倒下了,贾某丙拿火柱朝王兵头上打,王兵前额开了个口子流血了,雷某某拉住贾某丙夺下了火柱,贾某丙用双手抓王兵的头发不放,贾某丙妻子用拳头在王兵肚子上打了四五下。后来110就来了。1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月25日下午,其与贾某甲、贾起兵在贾某甲家斗地主输了五十元,之后其回家喝了三两多白酒,想再去贾某甲家斗地主赢回输的钱。其去了贾某甲家叫贾某丁斗地主,贾某乙不让斗,其从小卖部出来,想到前十几年和贾某乙有过节,就想回家拿东西收拾贾某乙。其就拿了菜刀到贾某甲的小卖部,打破了玻璃,进去里面,贾某乙从身后抱住其,贾某丙拿火柱朝其头上打,其急了拿菜刀朝身后贾某乙砍,不一时贾某乙倒地上了,其和贾某丙厮打在一起,直到民警到现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王兵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使用菜刀伤害他人头部、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建兵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