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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玉果、周广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玉果,周广芹,李跃英,梁爱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卞传贞,系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吴玉果。被告:周广芹。被告:李跃英。被告:梁爱霞。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称“兖州信用社”)与被告吴玉果、周广芹、李跃英、梁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卞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果、周广芹、李跃英、梁爱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兖州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吴玉果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广芹承诺共同还款,被告李跃英、梁爱霞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5月29日被告吴玉果从原告处借款5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吴玉果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8,734.46元,利息8,833.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玉果、周广芹偿还借款本金58,734.46元及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李跃英、梁爱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玉果、周广芹、李跃英、梁爱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玉果与被告周广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原告兖州信用社与被告吴玉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玉果从原告处借款5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是一次性发放一次性付清,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兖州信用社与李跃英、梁爱霞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跃英、梁爱霞为吴玉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59,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29日周广芹向兖州信用社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吴玉果、周广芹出具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周广芹对被告吴玉果的借款承担夫妻双方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29日,被告吴玉果从原告兖州信用社处取得贷款5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玉果归还原告兖州信用社借款265.54元,至2015年3月10日,吴玉果尚欠兖州信用社借款本金58,734.46元,利息8,833.69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并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兖州信用社与被告吴玉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跃英、梁爱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兖州信用社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入吴玉果开立的银行卡内,被告吴玉果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久拖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于原告兖州信用社要求被告吴玉果、周广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跃英、梁爱霞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跃英、梁爱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玉果、周广芹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果、周广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734.46元,至2015年3月10日的借款利息8,833.69元,2015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李跃英、梁爱霞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跃英、梁爱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玉果、周广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被告吴玉果、周广芹、李跃英、梁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刚人民陪审员  张衍新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