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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曹庆银与吕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银,吕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曹庆银。被告吕立华。原告曹庆银诉被告吕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保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银及其代理人沈继梅、被告吕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梅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庆银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将喂养的鱼苗出售给被告,合计42832.4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饲料钱58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现金外。被告尚欠原告27032.4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吕立华支付鱼苗款2703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少原告鱼苗款,我与原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原告主动找被告拉鱼苗,鱼苗拉到网里就死了,当时说好让案外人张某(实际买鱼苗人)200斤称,本来是8437斤,最终以8200斤计算,因为拉回家之后鱼苗死了,当时我就通知原告,原告夫妻俩都在家,但是没有去现场看,只是告知我与人协商,就一直拖到现在。由于案外人是赊账的,鱼苗死了就一直没有给钱。而我作为介绍人,加上原告欠我的2吨15包饲料款(合计11700元)、我给的现金1万元及拉网费1100元(10人,90元/天),总共22800元都是我支付的,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向原告等人出售鱼饲料。2014年3月18日,被告到原告家购买鱼苗转卖以抵饲料款,共购买鱼苗8437斤,约定5.2元/斤,并让称200斤(即去除200斤),让称后计价42832.4元。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后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一、关于案涉的鱼苗买卖合同中被告是否买受人,本院认为被告系合同买卖的买受人。理由是,除了证人张某等人证实被告系合同买受人外,被告不能合理解释为何购买鱼苗时最终购买人出具欠条给被告而非原告,其也不能解释为何原告之妻与其通话要求其支付鱼苗款时其与原告方就相关往来主张抵销,并称仅欠:“两万六千多”,且答应“过两天就给这事办了”。综上,应认定被告系案涉鱼苗的买受人而非买卖合同的介绍人。二、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鱼苗死亡问题:根据通话录音原告在通话中表示被告欠原告2.7万多元的鱼苗款,被告并未反驳,而是表示只欠原告2.6万多元,但被告亦未提供适当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申请的证人证实发现鱼苗死亡时间早于本案双方陈述捕捞时间,不足采信】,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被告是否支付两笔1万元鱼苗款问题:证人赵某虽陈述原告当场给付被告1万元,被告在庭审中称对于该笔鱼苗款,被告除在当场支付1万元之外,还在2014年6月份直接送1万元到原告家中,但是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录音以及被告在庭审答辩时及最后陈述前的相关陈述,其只在2014年6、7月份给过原告一次钱(1万元),故应认定被告仅给过原告一次1万元。四、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1100元捕捞鱼费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可知,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所欠款项时说还差两万七千多,被告辩称是两万六千多并主张“八千多斤点鱼,算算总共多少钱,除去一万六,还摊到多少钱”,后原告将所欠数额进行计算“恩,对,除去一万六,8237,五块二一斤,可对?42832元减去1万块钱现金你给了,又除去1吨加上13包饲料是5800元”,被告对此只是说了“当时还让200斤称”并未对1100元的拉网费进行反驳,故原告关于相关拉网费应另外结算的陈述较为可信,被告主张再次扣除不应支持。五、关于原被告争议的饲料数量问题:原告陈述被告欠被告1吨13包饲料款即5800元,被告陈述原告欠其2吨15包饲料款即117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原告欠被告1吨13包饲料款即58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的债务不存在不得抵销之情形,抵销之后,被告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原告鱼苗款270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曹庆银27032.4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吕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卞 京第2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