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陈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谭某某,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陈某某,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刘某,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某之夫。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与人民陪审员李之、龙月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2月28日到2014年5月1日期间,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分别约定了利息。借款后,被告陈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经原告多次致电催讨,被告陈某某不接电话。被告刘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刘某对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催讨无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利息84200元,并判决被告按照约定利息承担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3张,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40万元;2、户籍登记卡3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和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当庭辩称,23万元借款系被告陈某某任职思聪乡利民煤业时为利民煤业借款,应由利民煤业还款;其余17万元,因资金一时周转困难,被告陈某某愿意自下月起按时付息并于2016年6月之前还清所有本息。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工资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3万元这笔借款不是陈某某所借,是利民煤业所借。被告刘某未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存款凭条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的主张,工资条为复印件,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谭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系同学,2012年2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两分,半年一付。借款后,被告陈某某付息到2014年8月28日。2013年9月1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一分五。借款后,被告付息到2014年3月1日,另外还支付了12000元利息。2014年5月1日,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两分。其余本息均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追讨,但未果。被告刘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夫。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为被告陈某某之夫,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主张23万元这笔债务系利民煤业所借,但根据借条显示,借款人为陈某某,原告现无法向利民煤业主张权利。被告陈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利民煤业所借,其自身和利民煤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其自行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二、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三、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63元,保全费2941元,由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XX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颜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