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09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胡贤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903-2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胡贤明,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执行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胡贤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延凤审判员 余振海审判员 张文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金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