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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许儒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儒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690号原告许儒福。委托代理人林资,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寿珠,该司职员。原告许儒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寿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9时30分左右,案外人江某某驾驶的琼AX**小轿车沿海口市琼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追尾麦某某驾驶的琼01X**拖拉机,造成两车受损。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麦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琼AX**小轿车的车主,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分别购买琼AX**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7812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等险种,承保期限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琼AX**小轿车交由海口展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45000元。其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用,但被告不同意。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5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合法的维修发票,其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二、经交警事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麦某某负次要责任。麦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对琼AX**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麦某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清法院依法追加麦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且判决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不承担诉讼费。四、原告擅自改变车辆性质,导致风险程度明显增加,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琼AX**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2013年11月1日,原告将琼AX**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承保险别为: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8120元);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3、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4、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5、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险别。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保险费3973.8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作为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在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3年12月21日,原告将琼AX**号小轿车借给案外人江某某使用,次日9时30分,江某某驾驶的琼AX**号小轿车沿海口市琼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时,追尾碰撞案外人麦某某驾驶的琼01-X**号拖拉机,造成两车受损。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麦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员进行现场查勘。原告将琼AX**号小轿车送至海口展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结果报告》,载明车辆维修费用合计为45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函》,主要内容为:经被告调查取证发现,出险时琼AX**号小轿车使用性质为租赁,与向被告投保时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不符。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2小条“在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琼AX**号小轿车的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讼。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风险程度明显增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专用发票、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海口展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结果报告》、通知函、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凭证,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琼A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合法的维修发票,其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5000元的依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海口展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结果报告》能够证明原告确有维修琼AX**号小轿车及维修费为45000元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称案外人麦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审理不应当追加案外人麦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儒福支付车辆维修费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宏业审 判 员  贺静芳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桑海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