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众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凭祥分公司与梁子春、罗立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众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凭祥分公司,梁子春,罗立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凭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南宁市众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凭祥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大象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聪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梁子春。被告罗立斌。原告南宁市众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凭祥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宁公司)诉被告梁子春、罗立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米阳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珍和人民陪审员黄保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经原告众安宁公司与被告梁子春请求,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书记员潘力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和被告梁子春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安宁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予2011年12月14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凭祥市大象路8号皇龙.西城时代1栋107号商铺用于开展家具经营,租赁面积为72.07平方米,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免租期为10个月且前三年租期内免收商业运营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4800元。被告最后一次缴纳租金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截至2014年11月被告已经拖欠15个月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在2013年9月9日委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律师函,并且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所承租的商铺、支付拖欠的租金等费用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结果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并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关物业、水电费用,也没有向原告返还商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包括拖欠的租金等费用在内共计47910.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梁子春支付原告南宁市众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凭祥分公司所有款项(包含诉求有关费用以及案件受理费998元)共计2.2万元,于2015年8月7日先行支付第一笔款项7千元,其余1.5万元于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分三次付清,每四个月支付5千元;二、原告南宁市众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凭祥分公司和被告梁子春同意本案被告罗立斌不承担责任。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应当按照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米阳东审 判 员 韦 珍人民陪审员 黄保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邱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