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益民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周德兴与赵登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168号原告周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卫,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夏仕军,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卫、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共同立据向王某某借款40000元,事后在王某某的催要下,原告通过吴江市金家坝农行向被告汇款20000元,让被告向王某某还款,可被告没有还款,据为己有。2013年10月王某某提起诉讼,在开庭中被告声称这钱是还他的,却没有出示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周某某是我姑父,双方之间有着较为紧密的亲戚关系,因原告在苏州养殖,我曾多次介绍他向别人借钱或本人借钱给他;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20000元汇款是原告于2010年5月份得知我在外打工受伤时老板赔付70000元现金,在探望我时所借,口头约定在我动二次手术时归还,因是亲戚关系,我便没要求原告立据,借款时有我夫妇及我父亲也是原告的内兄以及原告在场,后原告于2012年2月份将该20000元通过汇款的方式归还,故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周某某向案外人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月息按200元计(每月200元),¥40000;原告周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周某某签名正上方签字。2012年2月14日,原告周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吴江金家坝支行向被告赵某某汇款20000元,让其转交王某某,但被告未有转交。2013年10月15日,案外人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该案庭审中,被告赵某某提出是以见证人或介绍人名义签字,王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判决,确定原告周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系被告赵某某的嫡亲姑父,原告周某某常年在苏州市吴江地区从事水产售卖经营活动。诉讼中,被告赵某某提供2012年2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其向原告催要还款的目的为取内固定所需。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赵某某占有其汇款2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对给付原因承担证明责任。因原告周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本已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汇款时间亦发生在借款之后;另,原告周某某常年在苏州市吴江地区从事水产售卖经营活动,而被告赵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系同组村民,且其既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亦与原告周某某之间存在较为亲近的亲戚关系,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周某某汇款给被告赵某某让其进行转交的陈述较为合理,应予认定原告尽到了证明责任。被告赵某某认可收到原告周某某的汇款,但提出该汇款系原告周某某用于偿还其借款,且该借款即为20000元的辩解,却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陈天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