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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红根诉被告胡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周红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胡浩兴,男,汉族,住吉水县。原告周红根与被告胡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声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浩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根诉称:被告胡浩兴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周红根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为壹年,按季结息,月息壹分伍,开始能按季结息,到2012年7月21日到期后,被告要求继续借款壹年,但后来利息不能按季结息,截止2013年2月3日还欠人民币伍仟元利息,2013年底又欠利息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014年至今本金、利息分文未付,也未清算,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其他费用。被告胡浩兴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胡浩兴因办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周红根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期限为壹年,按季结息,月息壹分伍。双方在2011年7月22日-2012年年底的利息全部结清。2013年经过结算,已付利息9000元,被告还尚欠利息2.7万元。2014年1月之后到现在的利息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借款本息。原告为主张权利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浩兴向原告周红根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浩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浩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周红根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3年借款尚欠的利息为2.7万元,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浩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声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