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瑞田钢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金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田钢业有限公司管理人,金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董文显、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崇钿。委托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了原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瑞田钢业管理人)与被告金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集团)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田钢业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步胜,被告金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余乃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田钢业管理人起诉称:原告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瑞田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田钢业)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向被告个别清偿14万元(偿还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将款项返还至原告账户,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瑞田钢业向被告金田集团个别清偿债务14万元的行为;被告返还原告个别债务清偿款14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田集团书面答辩称:一、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必须得到债权人的会议通过,是否全部撤销或者个别撤销,现管理人没有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只对个别债权行使撤销。二、瑞田钢业破产有特殊性,原瑞田钢业系在重组后,由于无力经营,才再次申请破产,原瑞田钢业的重组是经苍南县政府专题会议确定,予以相应政策扶持,并签订托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托管期间各股东投入的款项、利息等可以优先从回笼资金款项中支付,重组股东除投入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之外,又投入技术改造款项,并将款项出借给瑞田钢业,期间收取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应该予以支持。三、股东投入借款,有利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公司并没有造成损害,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撤销条件。四、被告对瑞田钢业享有债权,如要求撤销的话,被撤销而形成的债务也应与债权相互抵销。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瑞田钢业管理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证明瑞田钢业向被告进行个别清偿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金田集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裁定书、转账凭证、债权申报表,证明瑞田钢业欠被告款项的事实,该债权已经法院确认,被告同意调整后的债权为1436万元,不包括还没有确认的债权;2、生产经营协议、专题会议纪要,证明瑞田钢业向被告支付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款项应优先支付被告公司的款项;3、(2015)温龙商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瑞田钢业的民事诉状复印件,证明瑞田钢业除对股东支付利息外,还支付银行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如下:对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的向被告转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款项系瑞田钢业支付给被告的利息款。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民事裁定书三性没有异议,对于银行凭证、债权申报表,管理人还没有收到相关材料,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待证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或者会议纪要不能证明瑞田钢业向被告支付具有法律依据,且协议和会议纪要也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在瑞田钢业破产清算的债权申报中,已经管理人初核,并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本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变更和补充债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本案支付款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原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瑞田钢业前身为温州瑞田钢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1日。2012年3月,瑞田钢业因出现财务危机停产,被告金田集团及案外人新雅投资、曙光印业等企业,以自然人名义出资成立苍南县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金瑞公司),先对瑞田钢业予以委托经营,并签订协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后对瑞田钢业的股权进行重组,以零资产进行股权转让。2012年9月6日,瑞田钢业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苍南金瑞公司独资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16100万元。2014年6月15日,瑞田钢业以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4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温苍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瑞田钢业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4)温苍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4年10月9日,召开瑞田钢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无异议债权942639533.9元。同年12月2日,本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942639533.9元,包括被告享有债权2500余万元。2015年5月19日,经管理人委托,苍南天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苍天原会所审(2015)1-068号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账面资产总额352544535.32元,负债总额1142942603.15元,所有者权益总额-790398067.83元。2015年5月20日,因瑞田钢业严重资不抵债,本院裁定宣告其破产。另查明,2012年8月,苍南金瑞公司与老瑞田钢业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瑞田钢业进行零资产重组等。当时,经财务审计,瑞田钢业账面累计亏损376273228.63元。2014年3月20日,从瑞田钢业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4万元至被告金田集团银行账户,用于支付瑞田钢业欠被告技改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企业法人具备破产原因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管理人编制的债权申报表确认无异议的债权人50余位,其债权均发生于2014年3月瑞田钢业停产前,可以认定瑞田钢业在2014年3月即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偿付以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瑞田钢业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载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账面资产总额352544535.32元,负债总额1142942603.15元,所有者权益总额-790398067.83元。瑞田钢业的负债总额已明显超出资产总额,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现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瑞田钢业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故应认定截至2014年3月瑞田钢业已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综上,瑞田钢业于2014年3月20日偿还金田集团借款利息时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所涉的瑞田钢业于2014年3月20日清偿金田集团借款利息14万元,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瑞田钢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故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综上,瑞田钢业管理人要求撤销瑞田钢业个别清偿金田集团借款的清偿行为并返还相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管理人提起个别清偿撤销诉讼需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职责之一,即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又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即管理人有权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行为予以撤销。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会议的行使职权,并未包括授权提起撤销诉讼,管理人提起撤销诉讼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收取利息符合托管协议且没有超过法律限额,本院认为,托管协议仅约束签约双方当事人,不产生对外效力,更不能对抗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故被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如果撤销也应与债权相互抵销。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不得抵销。被告在2014年3月间领取本案涉诉款项时,瑞田钢业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对此,被告应当是明知的,即被告明知瑞田钢业已陷入财务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还利用股东或实际控制股东便利,对其技改利息予以清偿,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且该行为发生于瑞田钢业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依法不应予以抵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田钢业有限公司对金田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4万元的行为;二、金田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瑞田钢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款项1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金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云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管理人依据第和第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