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潘治兴与肖亚明,佛山市南海佛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治兴,肖亚明,佛山市南海佛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6号原告潘治兴,男,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4016。委托代理人李来斌、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亚明,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6339。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042187。法定代表人杨俊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注册号(分)440000000062609。负责人刘世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该公司职员。案件程序:原告潘治兴诉被告肖亚明、佛山市南海佛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广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判,后由于工作调整,本案转由审判员林信棋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以摇珠方式确认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同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潘治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来斌、被告佛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亚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潘治兴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敏、被告肖亚明、被告佛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肖亚明、佛广公司赔偿原告截止2015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35766.94元【医疗费643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元(100元/天×181天)、护理费42116.67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3500元、医杂费40元、租床费1720元、辅助器具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75141.68元、误工费54000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504.60元,合计520771.1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35766.94元,即417521.17×80%+103250元-护理费150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9日06时15分许,肖亚明驾驶的粤y×××××号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日丰电子公司与同向的由潘治兴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治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亚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治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6日出院。2014年5月16日,原告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181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s1神经根部分损伤,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上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61294.4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截止2015年6月3日,共产生门诊医疗费3103.80元,还产生轮椅、护垫等费用790元。其中,被告肖亚明垫付了上述的医疗费1500元。粤y×××××号轿车所有人为佛广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下称“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肖亚明为被告佛广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潘治兴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自2013年12月以来,原告潘治兴在清远市骏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薪为3000元。潘治兴的妻子为胡泽芝,二人育有潘某一、潘某二(1998年5月27日出生)二子女。潘治兴的父亲为潘昌木(1935年11月1日出生),其母亲为李奎香(1933年11月6日出生),潘昌木、李奎香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子女,其中长子已经去世。另查明,就本起事故,原告已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0417.65元(截止2014年5月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生活用品费等;本院已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截止2014年5月16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2320.89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16750元,在商业险项下支付原告4648.47元。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自行委托的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仍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50%及双下肢瘫,达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腰部的康复治疗费用15000元。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摇珠确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腰部的康复治疗费用60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来计算损失,并提供清远市骏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居住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3、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1条的规定,脊柱骨折误工时间是120天,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关于收入标准,鉴于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3000元/月÷30天×180天),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总损失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医疗费64398.20医疗票据,包括肖亚明垫付15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报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1天×100元/天护理费181天×70元/天辅助器具费收据残疾赔偿金231750.60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30%=195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0元∕年×5年×30%=36158.40元误工费3000元/月÷30天×180天营养费酌定鉴定费根据发票酌定交通费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负事故次要责任等因素酌定合计380008.80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肖亚明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治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肖亚明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应对潘治兴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肖亚明为被告佛广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肖亚明正在为佛广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肖亚明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佛广公司承担。粤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被告肖亚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肖亚明的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佛广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16750元,故本案中交强险余额为103250元(120000元-167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向原告赔偿10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32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76758.80元(380008.80元-103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肖亚明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1407.04元(276758.80元×80%)。由于被告肖亚明已向原告垫付1500元,可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范围内的部分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219907.04元(221407.04元-1500元)。被告肖亚明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治兴1032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治兴219907.04元。三、驳回原告潘治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460元,原告潘治兴负担458元(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申请缓交受理费,本院已准许;故原、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信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珊珊张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