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商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慧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慧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商初字第0041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登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东方,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慧仁,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李慧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李慧仁于2012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3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购买汽车配件,年利率为13.284%,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原告于当日将贷款打入被告的账户。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3.284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慧仁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慧仁与原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首羡信用社(以下简称首羡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首羡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配件;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28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首羡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后也没有主动还款。另查明:2013年2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核准,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同时,原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首羡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李慧仁发放贷款3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在继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后,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故,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3.284%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慧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慧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段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3.284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420元,共计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慧仁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