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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州三骏佳纺织合成材料厂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刘巧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三骏佳纺织合成材料厂有限公司,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刘巧娟,何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广州三骏佳纺织合成材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李琛。委托代理人刘雄滔,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思敏。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巧娟。被告刘巧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何荣军,男,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身份证号码:×××1930。原告广州三骏佳纺织合成材料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刘巧娟、何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锦兰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鹤、人民陪审员苏成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三骏佳纺织合成材料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雄滔到庭,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刘巧娟、何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从200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提供渗透剂,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处,并由其员工签收。签收后,双方不定期进行对帐,由原告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并由其签名确认后将对账单回传后原告,送货单上载明货款结算时间为月结。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送货共计1096701.25元。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6400元的货款。截止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970301.25元至今未付。被告刘巧娟、何荣军作为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监事的职务,被告刘巧娟、何荣军也参与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在与原告的交易往来中,被告刘巧娟、何荣军隐瞒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存在可能倒闭的事实,利用原告对三被告的信任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骗取原告继续送货,而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被告刘巧娟、何荣军的行为是利用欺骗的手段,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的地位来逃避债务;另,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出了两张空头支票,属于不合法的行为,被告刘巧娟、何荣军作为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开空头支票的行为负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巧娟、何荣军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970301.25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拖欠的货款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刘巧娟提交答辩状称,其只是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交易均以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的名誉进行,购买的货物也为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所使用,并非以被告刘巧娟个人名誉买卖及使用,认为其不对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的债务负有责任。被告何荣军提交答辩状称,其只是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的监事,与原告的交易均以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的名誉进行,购买的货物也为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所使用,并非以被告何荣军个人名誉买卖及使用,认为其不对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的债务负有责任。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从200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提供渗透剂。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处,并由其员工签收,签收后,双方不定期进行对帐,由原告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并由其签名确认后将对账单回传给原告,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送货共计1096701.25元。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6400元的货款。截止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970301.25元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账清单、送货单、退货单、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其中,1、从2010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发货单位为原告,每张送货单上均载有交易的订单编号、货品名称、货品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备注;并载明了结算方式为月结;送货单上显示的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0年5月28日,44000元、2010年6月24日,44000元、2010年7月24日,44000元、2010年8月20日,26400元、2010年8月31日,18700元、2010年9月7日,26400元、2010年9月20日,35200元、2010年10月14日,36300元、2010年11月4日,36300元、2010年12月2日,36300元、2010年12月25日,26400元、2011年1月1日,28600元、2011年2月20日,24800元、2011年2月26日,12900元、2011年3月7日,35200元、2011年4月12日,30050元、2011年4月20日,12900元、2011年5月20日,33115元、2011年6月10日,25340元、2011年6月22日,39756.25元、2011年7月27日,26400元、2011年8月12日,39300元、2011年9月15日,39715元、2011年9月28日,21300元、2011年10月25日,25830元、2011年11月7日,25200年、2011年11月29日,25830元、2011年12月31日,25830元、2012年2月16日,42000元、2012年4月13日,25830元、2012年7月4日,21315元、2012年8月16日,21315元、2012年9月15日,17430元、2012年10月6日,17430元、2012年10月27日,25200元、2012年12月6日,26880元、2013年3月1日,27450元、2013年4月16日,25830元、2013年5月12日,8400元,合计金额为1105146.25元。每张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处盖有“广州三骏佳纺织合成材料厂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收货人的签名及盖章处签有“何荣军”、“邓婷”、“黄晓翠”、“吴翔燕”等。2、另有对账清单2份,对账清单一抬头载明“To:三骏佳财务,From:创发浆染财务”,日期为2013年2月5日,账单上显示的送货的时间为2010年至2012年;对账清单二的发送单位为广州三骏佳,接收单位为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显示的送货日期为2010年到2013年,金额总计为970301.25元。两份对账单均没有双方的签章。另查,本院审理的(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9号案件中,有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的员工名册,名册上载有何荣军、吴翔燕,与送货单上的部分人员签名一致。原告对员工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人员的签名是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刘巧娟为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何荣军是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的监事、股东。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约定货款为月结,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以970301.25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的1.5倍计至全部款项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帐清单、员工名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的名字载于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员工名单上,因此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的收货人是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员工。根据送货单,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送货单上所载明的日期及金额核算出从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12日的货款为1105146.25元,原告主张2011年2月26日退价值6750元货物即从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12日的货款为1098396.25元,但原告只主张1096701.25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126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其余货款的事实,应由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030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7030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970301.25元为本金,从最后一次送货的日期(2013年5月12日)的下个月月初即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款之日止,对于起算日期,送货单上载明的结算方式为月结,最后一次送货单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所以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70301.25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巧娟、被告何荣军对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巧娟、何荣军隐瞒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存在可能倒闭的事实,骗取债务,并应该对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开空头支票的欺骗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巧娟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何荣军是公司的监事,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的交易时间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12日,在交易期间,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2640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巧娟、何荣军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刘巧娟、何荣军隐瞒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存在可能倒闭的事实,骗取债务,并应该对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开空头支票的欺骗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没有针对以上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巧娟、何荣军对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三骏佳纺织合成材料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0301.25元;二、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三骏佳纺织合成材料厂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70301.25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三骏佳纺织合成材料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49.61元(原告广州三骏佳纺织合成材料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玉燕詹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