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强与被告冯运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张永强(又名张飞),男,汉族,1962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廉乾隆,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运萍,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永强与被告冯运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强委托代理人廉乾隆、被告冯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强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合伙经营翠竹苑花卉市场。2015年2月,双方协商由被告经营,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50000元,余款7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未归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张永强提交证据为:欠条、还款计划,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冯运萍对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张永强、被告冯运萍合伙经营翠竹苑花卉市场。2015年2月,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320000元。2015年2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50000元,余款7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同年3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欠张飞(张永强)70000元整,3月21日还30000元,余款40000元5月1日以前还清。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永强与被告冯运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运萍应予偿还。原告张永强主张被告冯运萍归还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冯运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畅代田附件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附件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