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卢俊斌与叶柳生、陈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卢俊斌,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付金玉,女,居民。被告叶柳生,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金妹,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俊斌与被告叶柳生、陈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祖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斌的委托代理人付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柳生、陈金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俊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4年10月间,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1月始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柳生、陈金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柳生、陈金妹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叶柳生、陈金妹的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结合本院的认证,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情况进行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向卢俊斌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整”。嗣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叶柳生、陈金妹欠原告卢俊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叶柳生、陈金妹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俊斌主张被告叶柳生、陈金妹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柳生、陈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俊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叶柳生、陈金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祖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 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