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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窦加英诉鲁甸县江底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加英,鲁甸县江底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巧行初字第2号原告窦加英,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委托代理人张雪川(原告窦加英之子),藉贯、住址同上。授权范围:特别授权。被告鲁甸县江底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伦,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雄,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授权范围: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兴权,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代理。原告窦加英诉被告鲁甸县江底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加英诉称,其于2013年5月18日向鲁甸县江底镇人民政府邮寄了请求江底镇人民政府对龙山脚土地争议、朱加地自留山使用权争议、麻柳地林地权属作出处理的三份申请书,同年5月20日,又向江底镇人民政府递交了前述申请并由江底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签收,但江底镇人民政府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并作出处理决定。同年7月19日窦加英向鲁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鲁甸县人民政府责令江底镇人民政府对其5月20日递交的三份申请作出处理。同年10月3日窦加英向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11月28日其又向鲁甸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级行政机关也多次要求江底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但江底镇人民政府至今未作出处理。2015年3月26日,原告窦加英以鲁甸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鲁甸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3月31日,鲁甸县人民法院以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不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为由裁定驳回窦加英的起诉。2015年5月19日,原告窦加英以江底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致原告窦加英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江底镇人民政府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窦加英2013年5月20日递交的三份申请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被告江底镇人民政府辨称,一、原告窦加英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江底镇人民政府对窦加英2013年5月18日递交的三份申请书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是2013年7月18日,如果未在该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窦加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在2014年1月18日前提起诉讼,现窦加英2015年5月15日起诉,已过了起诉期限。二、江底镇人民政府已履行了作为的法定义务。江底镇人民政府2010年11月对原告窦加英请求处理的林地权属作了调查,形成了21份调查笔录,并于2013年12月3日形成《江底镇人民政府关于窦加英与赵XX等户土地纠纷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由于窦加英持有鲁甸县人民政府于林改期间颁发的林权证,江底镇人民政府没有处理的权利,故江底镇人民政府已积极作为,因无法定职权而未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不履行职责。经审理查明,原告窦加英于2013年5月20日向鲁甸县江底镇人民政府递交请求江底镇人民政府对龙山脚土地争议、朱加地自留山使用权争议、麻柳地林地权属作出处理的三份申请,江底镇人民政府未对窦加英的申请向窦加英作出答复或处理。同年7月19日窦加英向鲁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寄(无收件人签收时间)了复议申请,要求鲁甸县人民政府责令江底镇人民政府对其2013年5月20日递交的三份申请作出处理。鲁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分别于11月14日、11月18日向江底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窦加英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的督办通知》及《关于窦加英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的调查建议》责令对江底镇人民政府对窦加英申请行政复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并于12月15日以前对调查情况、相关材料、处理意见一并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因未得到处理,同年10月3日,窦加英又向昭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寄(无收件人签收时间)了复议申请书,要求昭通市人民政府责令鲁甸县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11月28日窦加英向鲁甸县人民政府邮寄(无收件人签收时间)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鲁甸县人民政府对其2013年5月20日向鲁甸县江底镇人民政府递交的申请作出处理。2015年2月2日窦加英向昭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寄(无收件人签收时间)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鲁甸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并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对其2014年11月28日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含麻柳地林权争议的处理申请)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窦加英2014年11月28日递交的复议申请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转办意见:该案系申请人不服鲁甸县江底镇人民政府征地补偿费用向鲁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果,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请求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鲁甸县人民政府依法立案受理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对申请人2014年11月28日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根据该案实际情况,转鲁甸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理。2015年5月19日窦加英以江底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以鲁甸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鲁甸县人民法院以被告是县级人民政府不属其管辖的案件为由驳回窦加英的起诉。2015年6月19日江底镇人民政府根据窦加英2014年11月28日向鲁甸县人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一项请求,即:请求责令江底镇人民政府将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25日所签征地协议中的未利用地变更为旱地进行补偿的请求作出了江政决(2015)第1号《关于窦加英请求变更昭会公路征地未利用地为旱地的决定》,对其余请求(麻柳地林地争议)仍未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窦加英在2013年5月20日向江底镇人民政府提出解决土地及山林争议申请后的60日内未得到处理,有权向鲁甸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故其同年7月19日向鲁甸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因鲁甸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对窦加英作出任何告知,故鲁甸县人民政府受理了该复议申请,根据鲁甸县人民政府发出的督办通知推定鲁甸县人民政府最迟于2013年11月14日收到并受理了窦加英的复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鲁甸县人民政府最迟应当在2014年2月14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鲁甸县人民政府未在该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原告窦加英应15日内即2014年3月1日前提起行政诉讼。窦加英2015年5月19日向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窦加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窦加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金洪审判员  周 毅审判员  缪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