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滕某甲、滕某乙等与鲍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滕某甲。法定代理人:滕某乙。原告:滕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原告滕某甲、滕某乙与被告鲍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某甲、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12时00分,鲍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行驶至建设路万德福超市东侧胡同口处,与沿万德福超市东侧南北胡同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入建设路的滕某甲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滕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滕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滕某甲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01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5821元。给原告滕某乙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382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82元。被告鲍某系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上述费用63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二原告的起诉,征得二原告代理人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赔偿的依据?围绕调查重点,二原告代理人陈述意见与诉请一致。向法院提交证据:1、原告滕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滕某甲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3、武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门诊收费两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共计七张2801元,用药明细一份,证明滕某甲医疗费的情况。4、武邑县中医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滕某甲的伤情。5、原告滕某乙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滕某乙的身份情况。6、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交通事故新日电动自行车车损价值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新日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为382元。7、鉴定费票据10张,计100元,证明车损鉴定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30张,计300元。原告滕某甲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801元、护理费15天×88元/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天=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共计5821元。原告滕某乙损失计算为:车辆损失382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82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限额全额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63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对上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鲍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2、5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滕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到武邑县中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到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801元的事实,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标准为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符合社会实际情况,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据8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和进行检查治疗等情况,该主张予以采纳。根据原告诊断为“皮下血肿、软组织损伤”伤情以及诊断书中“加强营养”的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标准规定,确认其护理期限为5天,营养期限为5日。原告滕某乙提交证据6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7对其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00元,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符合有关收费标准,予以采纳。综上,确认原告滕某甲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439元(87.8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4190元。原告滕某乙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是:车辆损失费382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48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2时00分,鲍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行驶至建设路万德福超市东侧胡同口处,与沿万德福超市东侧南北胡同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入建设路的滕某甲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滕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滕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鲍某系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滕某甲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801元。原告滕某乙的电动车经鉴定车辆损失382元,支付鉴定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滕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滕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鲍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鲍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按照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原告滕某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车损鉴定费100,鲍某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70%。被告鲍某首先按照交强险限额依法赔偿原告滕某甲医疗费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43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90元;依法赔偿原告滕某乙车辆损失费382元。被告鲍某还应赔偿原告滕某乙车损鉴定费100元的70%即70元。被告鲍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予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赔偿原告滕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鲍某赔偿原告滕某乙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共计4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滕某甲、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滕某乙负担40元,由被告鲍某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宗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宋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