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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7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为以贩养吸,在灵山县那隆镇新大桥桥头和西江桥桥头处,先后向吸毒人梁某、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共得赃款人民币6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灵山县那隆镇新大桥桥头处,向吸毒人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30元;2、2015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灵山县那隆镇西江桥桥头处,向吸毒人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30元。2015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民警在灵山县那隆镇金斗一街中段抓获,当日被送至灵山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5年4月10日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同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证人梁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尚未被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邦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