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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清诉被告成都某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清,成都某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石某清。委托代理人何桢平,四川天润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某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伟。被告刘某。原告石某清诉被告成都某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刘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清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装修工期为6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于2014年8月31日与原告办理了《装饰装修施工申请表》,从2014年9月1日进场施工,约定2014年10月30日装修完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了装修款共计38100元,但是被告某某公司自2014年9月1号进场施工起,工程进度缓慢。原告曾找被告刘某及其他管理人员交涉,但情况并未好转,直到2014年10月30日,工程未能按期完工。2014年11月11日,被告刘某找到原告,称如果原告将中期装修费用22200元交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保证给原告全部、尽快完工,并且被告某某公司无权再向原告收取中期装修费用。但是被告刘某收取此款后只象征性地施工过两次,并于2014年11月底彻底停工。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根本违反合同的约定,而被告刘某也无权收取原告的中期装修费用222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解除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5月31号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JXTX2014)002A《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判决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装修款38100元,并判决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刘某返还非法收取原告的人民币22200元,并且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对此22200元负连带返还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损失20000元的计算依据是被告应付的违约金及原告维权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同时,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刘某收取的222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JXTX2014)002A《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名下位于温江公平街办花都大道**号*楼*单元*栋*号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工程造价63500元,工期为6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材料(配齐沙发、餐桌、茶几、床、床头柜、电视柜等);合同第11条第3款约定,若因甲方将工程款直接交给乙方施工人员而造成损失,责任由甲方自负;第12条第1款约定,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或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终止或延期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2000元的定金及10700元的工程首付款。2014年8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与原告办理了《装饰装修施工申请表》,明确了装修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进场施工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了装修首付款25400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装修款38100元。由于被告施工进度缓慢,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原告为尽快完工于2014年11月11日按照被告刘某的要求,向其支付了中期装修款22200元,被告刘某承诺尽快完工,但被告刘某收款后并未完工,而于2014年11月底彻底停工。停工后,原告已无法联系上两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并赔偿损失。另查明,案涉房屋从2014年11月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已施工部分仅含墙面抹灰及粉刷、厨房卫生间阳台瓷砖、客厅吊顶、飘窗石料、门等安装,原告提交的造价明细显示上述已施工部分造价91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收据两张及收款凭证一张、已完工造价明细及房屋照片、《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和装修图纸、《装修注意事项》、《高空作业责任书》各一份、《施工设计布置图》和《消防安全责任书》等合同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经原告多次催促也未完工并彻底停工,且现已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某某公司收取的装修款应扣除已施工部分的款项后退还原告;关于已施工部分的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造价明细,并提交了房屋照片作为佐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某某公司应退还原告装修款38100元-9116元=28984元。再次,由于案涉房屋的装修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入住,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即63500元×20%=12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被告刘某收取的款项退还问题,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装修款须交给被告公司财务,若原告将款项交给施工人员,则后果自负。被告刘某虽系被告某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但无权收取原告交给被告某某公司的装修款,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刘某收取的款项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某退还违法收取的装修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某应退还原告交给被告某某公司的装修款2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石某清与被告成都某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XTX2014)002A《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成都某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石某清装修工程款28984元及支付违约金12700元;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石某清装修工程款22200元;四、驳回原告石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8元,其中由被告成都某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18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武代理审判员  汪仁可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著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