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梅召贤与郭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梅召贤,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庆富,遵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云,农民。原告梅召贤与被告郭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召贤及委托代理人蔡庆富与被告郭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梅召贤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采矿合同,合同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为保证本合同顺利进行,在订立本合同的同时,乙方(原告)必须向甲方交纳2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原告依约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三次通过转账方式汇给被告),在工作不到两个月时,被告通知停工,在不知什么原因的情况下,被告又将采矿工程转包他人,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不但不解释理由,保证金也拒绝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安全生产保证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空压机一台。被告郭云辩称,通过遵化市建明镇官汀村我外甥媳妇代中元介绍始与原告认识。当时代中元称与原告合伙,要求承包金特矿业位于白庙子乡横河村的铁矿开采事宜。因为原告没有采矿资质,被告并不认可,出于人情关系,被告只要求原告交了20万元保证金。干了大约两个月,原告在生产过程中,一直更换工人,在春节放假后,原告迟迟不组织生产,耽误被告生产7、8个月时间。2014年7月份不得已才转包给湖北的施工队进行铁矿开采。在转包了几个月后,原告方另一个合伙人钟仁慧与代中元一起找到我,要求我不要把安全生产保证金退还原告,并称保证金里有他们二人的钱呢。总之由于原告违约,造成了我们停产损失,原告交付的生产保证金20万元,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给我造成的损失,我将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空压机,因原告已将所有采矿设备运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梅召贤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郭云,乙方梅召贤,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铁矿开采合同,甲方提供火攻材料,乙方负责组织生产,乙方向甲方交纳2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郭云交付2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也证明被告矿山无采矿证等合法开采手续,无法按时提供火攻材料,原告只能在夜里偷偷组织生产。还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非法采矿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证二、汇款凭条。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汇款20万元,其中2013年10月30日汇款5万元、2013年11月1日汇款10万元、2013年11月2日汇款5万元。证三、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及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在遵化市北二环路亚星矿山配件经销处购买空压机一台,价款37000元。用于在被告处矿山开采。照片证明空压机存放在被告矿山周边场地内。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之所以让原告晚上生产是怕危及周围百姓,是出于安全考虑。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钟仁慧也找过我,称此款有一半钱是钟仁慧出资。对证三有异议,照片上的空压机是我自己购买的,原告的空压机自己运走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一,被告在无采矿许可证前提下与原告签订铁矿开采合同并组织生产是违法行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铁矿开采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安全生产保证金2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对证二,汇款凭条能够证实20万元存款保证金均系原告梅召贤账号汇向被告郭云账号,不能确定此款有其他人出资。对证三,原告只能证实原告曾出资购买过空压机,不能证实被告场地内存放的空压机系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云在迁西县白庙子乡横河村东沟有待开采铁矿一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铁矿开采)合同,由原告负责开采铁矿,由被告提供火攻材料,由被告按原告工程量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因无正当开采手续,原告无法正常组织生产,2014年被告又将该铁矿转包他人开采,原告在此期间将部分采矿设备运走。本院认为,被告郭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前提下与原告梅召贤签订铁矿开采合同并组织生产是违法行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铁矿开采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安全生产保证金2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返还空压机一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梅召贤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连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范小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