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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杰与罗启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杰,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徐爱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247号原告何杰,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大林村7组。法定代表人姜子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官平,男,1970年6月23日生,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中路116号。负责人王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爱红,女,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何杰诉被告罗启伦、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徐爱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辜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祯祥、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徐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启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何杰撤回对被告罗启伦的诉讼,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原、被告均表示放弃延长举证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杰诉称,2014年11月24日中午,罗启伦驾驶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Z3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40遂洪高速路由眉山方向往洪雅方向行驶,12时55分许,车行驶至事故路段与道路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原告何杰驾驶的川ZH6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罗启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日,原告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1日好转出院。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2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一高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启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何杰无责任。川Z3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与徐爱红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62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何杰身份证、户口薄、原告之女何采玥出生医学证明、洪雅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第二组证据.罗启伦驾驶证,证明罗启伦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川Z3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及川Z3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公交直一高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第五组证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情况。第七组证据.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第八组证据.洪雅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洪雅县东岳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眉山营业部出具的证明、川Z155**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川交运管眉字第0043382号道路运输证、原告何杰的存折记录、鲜冯秀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共洪雅县委员会与洪雅县人民政府授予原告何杰的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的荣誉证书、眉山市人民政府授予原告何杰眉山市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的荣誉证书、中共眉山市委政法委等部门授予原告何杰眉山市第二届十大法治人物荣誉称号的荣誉证书、所有人载明为李顶容的川Z8H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为保险业务及经营货车的收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付。第九组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何杰的驾驶证及川ZH6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情况。第十组证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伤残所花费的鉴定费用。第十一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原告申请证人鲜冯秀(原告何杰表姐)、王国全(原告邻居、村干部)出庭作证,证人鲜冯秀证实其与原告何杰于2010年5月口头协议共同出资购买川Z155**重型自卸货车,另行聘请驾驶员为各建筑工地运输沙石土方,投资方式为每方出资50%,分配方式为扣除开支后平均分配,所得收入部分打入何杰账户(乐雅高速项目),部分打入鲜冯秀账户(遂资眉高速项目),另证实何杰除经营货车外还在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保险销售。证人王国全证实原告自2010年起与鲜冯秀合伙经营川Z155**重型自卸货车运输沙石土方赚取收入,同时在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保险销售,任片区经理一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其中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眉山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一项,因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行驶证、营运证,因登记名字为鲜冯秀,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不予认可;对存折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何杰的获奖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其残车值7518元,只认可赔偿金额30000元。对第十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十一组证据交通费300元无异议。证人鲜冯秀与原告何杰系亲属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人王国全证人证言未发表意见。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一致。被告徐爱红的质证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辩称,本案医疗费用应扣除15%自费药;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认可;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籍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之标准,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车损应扣除残值7518元,我方应只赔偿30000元;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另认可驾驶员罗启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一致。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徐爱红系川Z3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在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何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被告徐爱红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爱红的答辩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一致。被告徐爱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对遂资眉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四川鑫福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运输车队‘鲜冯秀’,车牌号为川Z155**号双桥车,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在我公司承运土石方转运,在承运期间,我公司已按期办理结算并及时支付完相关转运费用”。原告何杰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爱红的质证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一致。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组及被告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原告何杰的获奖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洪雅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洪雅县东岳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眉山营业部出具的证明、川Z155**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川交运管眉字第0043382号道路运输证、原告何杰的存折记录、鲜冯秀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证人鲜冯秀、王国全的证人证言,结合本院依职权取得的四川鑫福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虽存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较高可信度,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综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11月24日中午,罗启伦驾驶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Z3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40遂洪高速路由眉山方向往洪雅方向行驶,12时55分许,车行驶至事故路段与道路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原告何杰驾驶的川ZH6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1日好转出院,原告何杰支付医疗费用9999.1元。2014年12月12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一高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启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何杰无责任。2015年3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徐爱红系川Z3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何杰之父何朝中,男,1930年4月28日生,农村居民。原告何杰之母梁秀英,已去世。何朝中与梁秀英共生育有七个子女,均成家立业。原告何杰之女何采玥,女,2012年8月10日生,农村居民。原告何杰户口所在地为洪雅县东岳镇万渠村2组,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泛华联兴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同时原告与鲜冯秀合伙经营汽车运输,为工地运输沙石土方,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驾驶员罗启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对扣除医疗费用的15%作为自费药均未提出异议。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本院认可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2.原告何杰的赔偿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何杰驾驶的川ZH60**号小型轿车残车的归属及赔偿问题?对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谁承担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川Z3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罗启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加之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罗启伦的诉讼,原、被告双方对该撤回诉讼之请求均未发表异议,故罗启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院查明本案被告徐爱红系涉案车辆川Z3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在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徐爱红与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涉案车辆川Z3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徐爱红、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赔付义务。对原告何杰的赔偿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原告何杰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同时与他人合伙经营汽车运输,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收入水平也远远高于一般城镇居民水平,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对原告何杰驾驶的川ZH60**号小型轿车残车的归属及赔偿问题。首先,川ZH60**号小型轿车残车的归属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明确表示川ZH60**号小型轿车残车应归属于原告何杰,原告何杰也同意川ZH60**号小型轿车残车归自己所有,故川ZH60**号小型轿车残车应归属于原告何杰。其次,残车值的确认问题,原告何杰虽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估算的川ZH60**号小型轿车残车值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对残车值进行鉴定,在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残车值的情况下,参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估算的残车值数额计算较为适宜。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对川ZH60**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赔偿金额应为人民币3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999.1元;营养费无医嘱说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20元/天=34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7天×80元/天=136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可;鉴定费900元,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认可;车辆损失认定为30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4381×20×10%+18027×16×10%÷2+18027×5×10%÷7=64471.24元;误工费101天×80元/天=8080元,共计118450.34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杰116050.48元(医疗费9999.1元×85%=84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64471.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080元+车损30000元),应由被告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徐爱红连带赔偿原告何杰2399.87元(医疗费9999.1元×15%=1499.87元+鉴定费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杰116050.48元。二.由被告徐爱红与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杰2399.87元。三.驳回原告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徐爱红、眉山市姜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辜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祁泓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