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学丽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丽,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330号原告张学丽。委托代理人张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五路七号长源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陈耀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鹏刚,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址天津经济开发区金融服务区西区一期2号楼C楼。负责人陈耀忠,总裁。委托代理人苏鹏刚,基本情况同前。原告张学丽与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丽诉称,原告系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与长沙路交口东北侧诚基商贸中心1-2-801室房屋所有人。2014年3月2日14时32分,因被告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未对公共空间的垃圾进行及时清理,遗漏火种引燃垃圾,致使诚基中心1号楼2门东北角二至八层外保温可燃材料过火,致使原告所有的801房屋室内装修损坏、家电设备全部损毁、租赁户对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此后原告不得不对房屋重新装修。此次火情,经天津市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对起火原因认定:遗留火种点燃诚基中心五层平台可燃垃圾,蔓延至周围聚苯空腔式外保温可燃材料所致。该火灾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租金、物品毁损等直接经济损失,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系长城物业公司在天津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二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火灾责任认定书》,拟证明火灾的时间、原因,及火灾造成原告801房屋部分过火;2.产权证,拟证明原告系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3.原告与案外人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火灾发生时该房屋属于出租状态;4.案外人王××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承租人与原告在火灾后达成协议,由原告退还了已经预收的3个月租金,计12000元;5.装修合同、报价单、收据,拟证明火灾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以及实际的发生的费用为74000元;6.照片7张,拟证明4楼楼顶起火点燃堆放垃圾的情况,以及原告房屋过火的情况;7.证人王××出庭作证,对证据3和证据4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提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只对证人所述的起火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证人的租户身份、双方的租金标准及涉案房屋过火的情况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与证人之间合同,被告未参与,也不是相对方,所以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案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所在天津诚基经贸中心的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全面履行了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也未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侵害。虽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对于该项目公共区域有维护、维修、保养的义务,但引起火灾的位置在原告所在楼体的4楼楼顶的封闭建筑区,该区域虽系公共区域,但却不是被告所负有垃圾清扫义务的区域,也不是指定堆放垃圾的地方。要进行清扫,清洁人员只有通过5楼相邻住户的窗户才能够进入该区域,在未经5楼住户允许的情况下,被告客观上对该区域无法进行维护和管理。同时,引燃垃圾系因空调室外机遗漏火种引燃,该空调室外机不是被告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而不应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同时证明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被告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的服务内容。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第二条中的1、3、6项对于公共部位的服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6、15项对于公共部位遭受侵害及安全防范做出了约定。因此物业公司对于起火负有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天津市和平区诚基商贸中心1-2-801房屋的所有人。被告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与天津诚基经贸中心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房屋合同》,期限两年。被告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负责诚基商贸中心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其中包含原告所有的801房屋的楼座。物业合同中约定:物业公司负责公共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等职责。另查,天津市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和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3月2日14时32分,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诚基经贸中心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诚基经贸中心1号楼2门东北角二至八层外保温可燃材料过火,530、701、801房间分别部分过火,直接财产损失共27万元,火灾中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遗留火种点燃诚基经贸中心五层平台可燃垃圾,蔓延至周围聚苯空腔式外保温可燃材料所致。认定起火时间在2014年3月2日14时30分至14时35分之间,起火部位位于诚基经贸中心1号楼2门530房间平台空调室外机下方。上述事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据予以证实,且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称由于上述火灾,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原告在2013年12月2日,与案外人王××就801房屋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一年,租金为每月4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收取王××六个月的租金,计24000元。发生火灾后,致使房屋无法使用,原告退换承租人三个月的租金12000元,实际使原告损失预期租金收益为36000元。2、2014年9月,原告又对801房屋进行重新装修,装修费用为74000元。3、火灾造成801房屋内电器毁损,原告拆卸后放置楼道,已经被物业清理,原告现无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天津市和平区诚基经贸中心1-2-801的房屋所有人,被告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与诚基经贸中心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房屋合同》,物业合同效力及于小区业主,则原、被告之间存有物业服务关系。2014年3月2日14时许,诚基经贸中心发生火灾,致使原告所有的801房屋部分过火,天津市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点燃诚基经贸中心五层平台可燃垃圾,蔓延至周围聚苯空腔式外保温可燃材料所致。原告则据此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15万元。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要具有过错,这种过错使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失,且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均认可,消防部门并未对遗留火种的来源、起因作出认定,只是对起火位置做出判断。本案中涉及火灾的起火位置为诚基经贸中心五层平台,实际也是四楼商业用房的楼顶,并非楼宇的公共通行区域,被告长城物业天津分公司不能直接进入该区域进行清扫。现原告只是提交了主张财产损失的证据,并未提交能够证实被告物业服务公司存有过错的行为,更不能证实物业服务公司的过错行为与其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