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万钧与被告赵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钧,赵志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杨万钧。被告赵志权。原告杨万钧与被告赵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清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数日内归还。因被告有正在建设的工程,原告便从朋友处如数借给。不料被告并未信守承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拖。朋友前后17次催帐,原告接待费用多达5100元,并垫付利息52500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现金100000元,利息52500元(算至2015年7月4日),催款产生费用5100元,共计157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数额均属实,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9500元,包括付款时扣除利息2500元。现工程款未结,请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赵志权向原告杨万钧立据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5‰,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付款时扣除1个月利息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另查,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款项往来。2013年10月4日后,被告赵志权分几次共支付原告现金27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原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违背法律规定和本院审判实践,应当调整为20‰;对还款期限双方约定不明确,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已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为97500元。双方对借款后原告支付的27000元性质发生争议,原告称是被告归还的其他借款,被告称是支付的借款利息;在庭审中,通过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双方之间还有其他款项往来,被告请求认定此款为利息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费用5100元,系原告招待朋友费用,与被告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万钧借款本金97500元、利息40950元(本金97500元,利率20‰,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止),共计13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议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