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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安丘顺辉物流有限公司与张青松、温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顺辉物流有限公司,张青松,温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291-1号原告安丘顺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柘山镇郭家秋峪村北。被告张青松被告温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洲北路黄家园甲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安丘顺辉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青松、温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张青松驾驶的冀EC26**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并提已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张青松驾驶的冀EC26**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孝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