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金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406号原告刘金才,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恩全(特别授权),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107,机构代码:73579006-6。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梅(特别授权),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才及委托代理人王恩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才诉称:2014年12月25日13时,渠敬东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W××××、鲁H9M××挂沿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平县大羊加油站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公路损坏,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东平大队事故认定,渠敬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计款1910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程度等证据。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3时,渠敬东持A2E驾驶证驾驶原告刘金才所有的陕汽牌鲁HW××××、鲁H9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105线东平县大羊加油站北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躲避情况,开到公路东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平大队调查认定,渠敬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车主是刘仁胜,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是原告刘金才,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25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7400元,车辆损失险总保险金额为2799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车辆吊装、拖车费9600元。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赔偿费1000元。原告对于其车辆损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汶上县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经汶上县人民法院委托,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价格认证内容是:受汶上县人民法院委托,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我们依法对受损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萌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鲁HW××××、鲁H9M××挂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试行)、《山东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事故车损情况,参照鉴定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市场行情,综合鉴定该车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17149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车辆拆检费3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严重超载,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及相应票据等予以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渠敬东驾驶原告刘金才所有的鲁HW××××、鲁H9M××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该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是否超载,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未作出该认定,因此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赔偿原告刘金才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的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赔偿费1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才车辆损失171490元,车辆吊装施救费9600元、车辆拆检费3800元、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评估费3000元,计款187890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广伦审判员 李成龙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翠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