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周某犯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H×××××轻型货车由钟祥市丰乐镇向钟祥市城区行驶,行至钟祥市郢中镇皇庄村路口处,与刘代翠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时相撞,造成刘代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0岁)、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刘代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送伤者到医院抢救,2015年5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15年5月7日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2015年7月22日,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周某甲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领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发案经过、调解笔录、谅解书;证人郭某、周某乙、张某、冯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抢救伤者,能够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万林审判员罗世锋人民陪审员XX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朱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