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某某路和平桥某某家属院后门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白色粉末重量为0.1克,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某某路和平桥某某家属院后门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从缴获的1小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克。上述事实,有证人韦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海洛因0.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健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振国-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