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汤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汤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00552号原告: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陈,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明杰,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汤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日晚18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汤某甲将其打伤,其被送往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用7437.8元。汤某甲因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流派出所依法行政拘留六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汤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410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汤某甲辩称:一、沈某某在赔偿清单中所列的数据计算有误。误工费根据农、林、牧、副、渔的行业赔偿标准应为66.58元/天,而不是130.98元/天。二、沈某某在诉状中称“被告汤某甲与原告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下午,其受镇领导安排解决沈某某家门口道路积水问题。因言语不和与沈某某的儿子汤某甲乙发生厮打,期间沈某某也上前帮着汤某甲乙对其进行殴打。沈某某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三、关于沈某某称“被打伤后的三期费用”及医疗费的赔偿问题。沈某某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足采信。沈某某因治疗所花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应由其自己承担。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沈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阜泉公(行流)行罚决﹝20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汤某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六日的事实。证据三、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外科入院记录(一)、(二)、(三),CT检查报告单三张,住院医嘱、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等。证明其被打伤后住院治疗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四、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被打伤后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赔偿的计算依据。汤某甲对沈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汤某甲没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能说明沈某某的伤是汤某甲造成的。对证据四有异议,鉴定系单方委托,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汤某甲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汤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行流镇政府的回复函及图片。证明:1、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道路积水是由路西侧本庄村民汤某丙违章建房堵死下水道造成的事实。2、汤某甲到积水现场察看并备料是受行流镇政府指派的事实。3、沈某某殴打汤某甲,致汤某甲受伤的事实。证据三、颍泉区宁老庄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汤某甲被打伤后,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的事实。沈某某对汤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回复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应提供住院费发票,而不是门诊发票,住院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治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沈某某、汤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一)对沈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汤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汤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不能证明其伤害后果系本案沈某某所为。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18时许,汤某甲与沈某某、汤某甲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厮打,汤某甲将沈某某、汤某甲乙打伤,同时汤某甲也受伤住院(汤某甲乙与汤某甲的伤害赔偿已另案主张)。沈某某于事发后当天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开支医疗费7437.8元;沈某某的伤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15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沈某某因伤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以伤后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沈某某开支鉴定费700元。2015年2月10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以汤某甲殴打沈某某等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决定。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汤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10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应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如下:医疗费7437.8元、误工费1930.82元(66.58元/天×29天)、护理费2929元(101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145元(5元/天×29天)、鉴定费700元。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488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14882.62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汤某甲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群审 判 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家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发全附:(2015)泉民一初字0055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