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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延委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7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延委,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200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6年12月21日释放;2012年8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1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延委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延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延委使用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悬挂假号牌粤S×××××)为作案工具,先后驾车窜至东莞市茶山、横沥和桥头等镇区对路上行人实施飞车抢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延委驾驶上述摩托车窜至东莞市茶山镇伟建工业园路段,趁被害人劳某不备,飞车抢夺劳某的一部苹果5(16G)手机(价值3187.50元)。(二)2015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延委驾驶上述摩托车窜至东莞市横沥镇山厦工业区渝利厂门口路段,趁被害人苏某不备,飞车抢夺苏某的一部小米牌MI2(16G)手机(价值800元)。(三)2015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延委驾驶上述摩托车窜至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中国银行附近路段,趁被害人谢某不备,飞车抢夺谢某的一部苹果6(64G)手机(价值5641.10元)。(四)2015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王延委驾驶上述摩托车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窜至东莞市横沥镇综合开发区安特丽厂前面路段,趁被害人潘某不备,飞车抢夺潘某的一部苹果5S(16G)手机(约价值3000元)。2015年1月27日2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东莞市横沥镇裕宁工业区想家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王延委,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男装摩托车一辆、手机两部、头盔一个及王延委身上穿着的蓝色外套上衣一件,后在王延委暂住于横沥镇中心市场附近一出租楼2楼2B房搜获手机三部及摩托车假牌四副。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作案工具摩托车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谢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延委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延委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延委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延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第四宗其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延委使用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悬挂假号牌粤S×××××)为作案工具,先后驾车窜至东莞市茶山、横沥和桥头等镇区对路上行人实施飞车抢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延委驾驶上述摩托车窜至东莞市茶山镇伟建工业园路段,趁被害人劳某不备,飞车抢夺劳某的一部苹果5(16G)手机(价值3187.50元)。(二)2015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延委驾驶上述摩托车窜至东莞市横沥镇山厦工业区渝利厂门口路段,趁被害人苏某不备,飞车抢夺苏某的一部小米牌MI2(16G)手机(价值800元)。(三)2015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延委驾驶上述摩托车窜至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中国银行附近路段,趁被害人谢某不备,飞车抢夺谢某的一部苹果6(64G)手机(价值5641.10元)。2015年1月27日2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东莞市横沥镇裕宁工业区想家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王延委,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男装摩托车一辆、手机两部、头盔一个及王延委身上穿着的蓝色外套上衣一件,后在王延委暂住于横沥镇中心市场附近一出租楼2楼2B房搜获手机三部及摩托车假牌四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延委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摩托车,红色头盔,摩托车假牌,手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劳某、苏某、谢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延委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延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延委犯抢夺罪,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延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延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宗抢夺事实,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但被害人未辨认出被告人王延委,从监控录像亦未能辨认实施者为被告人王延委,且从被告人王延委处没有查获被害人潘某的苹果5S手机,被告人王延委对该宗指控亦予否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王延委实施了第四宗的抢夺行为,故公诉机关的该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延委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王延委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延委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延委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王延委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延委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伟根审判员  余志球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巍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