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余民榜与余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民榜,余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35号原告:余民榜。被告:余勇军。原告余民榜因与被告余勇军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余勇军归还原告余民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9日为4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余勇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4日前归还。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剩余借款���今未付,遂成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民榜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9日为4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余勇军负担。原告余民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勇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