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邵柏根与赵永浩、郑百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柏根,赵永浩,郑百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659号原告邵柏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浩。被告郑百仙。原告邵柏根诉被告赵永浩、郑百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柏根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浩、郑百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柏根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赵永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底还清,被告郑百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赵永浩未按约归还,被告郑百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诉请判令被告赵永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元,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郑百仙对被告赵永浩的上述��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永浩未作答辩。被告郑百仙书面辩称:本人书写担保书时间在被告赵永浩出具借条前,对被告赵永浩是否真的发生借款不清楚,原告和被告赵永浩也没有告诉,并且580000元借款被告也没有实际看到,担保书没有明确有效的担保起始时间,故担保书不能实际发生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农业银行查询单、担保书和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各1份,以证明被告赵永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底还清,被告郑百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被告赵永浩曾交给原告票面金额为58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但因存款不足不能兑现的事实。被告赵永浩、郑百仙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27日,被告赵永浩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邵柏根(先生)借现金伍拾捌万元整(580000元),2015年4月底还清。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郑百仙出具给原告担保书1份,担保书载明:本人郑百仙自愿为赵永浩向邵柏根借款580000元正,大写伍拾捌万元整担保,本人郑百仙承诺,借款人赵永浩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人郑百仙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书未载明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赵永浩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被告郑百仙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赵永浩曾于2015年4月30日交给原告票面金额为580000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1份,但因存款不足不能兑现,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永浩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赵永浩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利息和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逾期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百仙为被告赵永浩向原告借款58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故保证人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任,故被告郑百仙以担保书没有明确有效的担保起始时间为由,认为担保书不能实际发生效力,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浩应归还给原告邵柏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郑百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赵永浩负担,被告郑百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柴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