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尽波、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尽波,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石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泉县向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吉华,男,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远明,男,该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陈尽波,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李娜,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省石泉县人,系被告陈尽波妻子。原告石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石泉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尽波、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石泉农商银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昌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远明,被告陈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未按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泉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陈尽波、李娜于2014年1月27日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同意借款意见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办理家乐卡借款20万元,月利率7.5‰逾期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浮动40%,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被告李娜承认该贷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承担贷款连带责任。同时,《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在合同有效期内可随用随贷按期归还,在任何一时点借款余额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第十四条约定:“凭贷款使用密码和富秦家乐卡办理贷款使用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交易记录,以及贷款人根据此交易打印的无借款人签字的借款借据均为该借款的有效证明。借款人在放款交易凭证的签名仅作为认可将贷款转入富秦家乐卡活期主账户金额的辅助措施,不作为风险责任划分依据”。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办理富秦家乐卡并受信20万元,被告陈尽波于2014年1月28日将全部受信20万元贷出,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本合同到期日,合同到期前30天不得借款”。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有富秦家乐卡借款借据和陈尽波活期住账户明细为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归还贷款本息,尚结欠本金20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计125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510元(截算至2015年4月30日),并清偿2015年4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被告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现在我的资金在矿上压了一千多万元,我们当时约定的是6月底把利息清完,然后重新给我贷款,我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利息12000元的借条,原告把我家乐卡收走了。两年的合同没到期,我同意还钱,但现在没钱。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借款人谈话备忘录;3、被告签字时的影像资料打印件;4、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5、被告李娜同意借款意见书;6、商住楼房屋资产证明;7、家乐卡卡号复印件;8、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9、2014年1月28日家乐卡的借款借据;10、2015年2月27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尽波、李娜系夫妻关系。被告2014年1月27日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石泉农商银行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陈尽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借款采用“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合同有效期间若借款人的贷款没有出现不良情形和违反合同约定的事项,对已清偿的额度可循环使用,借款及还款不受次数限制。合同有效期内未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合同到期后自动取消。《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最高额度为(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在合同有效期内可随用随贷按期归还,在任何一时点借款余额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第三条(一款):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第三条(二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本合同到期日,合同到期前30天不得借款,第三条(四款):借款利率,月利率7.5‰。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每笔借款按借据上标明的利率执行,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可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按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40%;第三条(五款):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第三条(六款)借款人每季20日按时付息,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息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第十四条约定:凭贷款使用密码和富秦家乐卡办理贷款使用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交易记录,以及贷款人根据此交易打印的无借款人签字的借款借据均为该借款的有效证明。借款人在放款交易凭证的签名仅作为认可将贷款转入富秦家乐卡活期主账户金额的辅助措施,不作为风险责任划分依据”借款人:陈尽波(签名盖印)、贷款人:(原告单位签章),签约日期:2014年1月27日、签约地点:石泉县联社营业部”。同时,被告李娜签署了《同意借款意见书》,被告李娜在意见书中承诺:“我叫李娜,是借款人陈尽波之妻,我同意夫在贵社贷款(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期限两年,承认其贷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承担贷款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到期届满,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期债务,我同意变卖家庭房产、财产或本人工资偿还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财产共有人:李娜(签名,盖章)”2014年1月27日。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办理富秦家乐卡并受信20万元,被告陈尽波于2014年1月28日一次性将受信20万元全部贷出,该笔贷款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陈尽波,卡号2707030101301001796527,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利率7.5,借款期限364天,借款到期日期2015年1月2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归还贷款本息,尚结欠本金20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计1251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尽波向原告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已向被告支付贷款,被告李娜作为陈尽波妻子在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同意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贷本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娜、陈尽波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到期,从原、被告双方举证看,借款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最长时间不能超过一年,而本案的借款是被告一次性贷出,属于单笔借款,同时借款借据也显示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故本案的借款已到期,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应全面履行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尽波、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原告石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12510元,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陈尽波、李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昌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