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胡建宝与闫起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宝,闫起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胡建宝。被告闫起善,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春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宝与被告闫起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起善经本院合法传呼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宝诉称,2014年12月7日7时47分,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魏雅慧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滦北收费站北侧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闫起善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前40天需要护理一人;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建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告闫起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雅慧无责任。被告闫起善的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1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15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1.1元;车损120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92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共计96306.42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74813.1元,在商业险内按照40%进行赔偿,即8597.33元,合计83410.43元,另被告闫起善的车损为20270元、施救费600元,原告为其度垫付了504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贵院,判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3410.43元,要求被告返还为原告垫付的修车费50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车损过高,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不超过30%,闫起善未到庭,商业险部分闫起善给付,我司与原告无保险关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闫起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7时47分,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魏雅慧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滦北收费站北侧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闫起善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胡建宝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闫起善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胡建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闫起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乘车人魏雅慧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京P×××××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闫起善,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胡建宝给被告闫起善垫付了修车费17770、施救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发票、法医鉴定报告、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方胡建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闫起善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胡建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30%比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闫起善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1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15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1.1元;车损120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92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共计96306.42元,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为被告闫起善多垫付5048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经过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金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62813.1元,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金2572元(18573.32-10000)×30%,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车费、酒精检测费合计3876元(14920-2000)×30%。三、由被告闫起善返还原告多垫付的修车费5048元。上述赔偿款总计863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给付81261.1元,由被告闫起善��付504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元。由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美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